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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黃順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紹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黃順華(男,民國18年7 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收養被收養人林紹昌(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惟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075條規定,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倘收養子女違反上述民法第1075條關於被收養者不得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禁止規定者,其收養即為無效,同法第1079條之4 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林紹昌已於民國56年1 月6 日被林香欽及徐玉英夫妻共同收養,雖林香欽及徐玉英均已死亡,惟其等與被收養人林紹昌間之收養關係迄今尚未終止,有被收養人林紹昌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是被收養人既已被林香欽及徐玉英夫妻共同收養,且雙方間之收養關係仍有效存在,本件收養明顯違反上開被收養者不得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禁止規定,此與前揭民法第1075條之規定,顯有未合。
觀諸前揭民法第1079條之4 所定,其收養即屬有無效之原因,本院自不得為認可之裁定。
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於法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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