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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徐德錡
被 告 黃美君(BONG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23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7 月18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被告於97年11月16日稱欲返回印尼辦理戶籍撤銷事項,此後即返回印尼,拒絕接聽原告電話,經媒人至印尼尋找被告,亦不知其行蹤,迄今仍未入境,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有原告之戶役政基本資料、被告護照影本及兩造結婚證明書及翻譯本各1 份在卷可憑。
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離婚原因及離婚效力)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 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役政基本資料、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結婚證書及中譯本各1 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6日稱欲返回印尼辦理戶籍撤銷事項,迄今仍未入境,均無被告之音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7年11月16日出境後即未入境,而原告前已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9年2 月12日以98年度婚字第119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同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誤。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離開台灣後是否返回印尼或至其他地區,並無證據證明,惟此不影響被告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併予說明。
㈤本件被告長期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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