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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徐可秋
相 對 人 范惠麗(FAM 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8 月14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間來台與原告生活,因原告居住山中,屬獨居戶,被告對原告生活環境不滿,認為與其在印尼居住之環境相距甚遠。
其後被告因簽證到期返回印尼,惟此後即不願再來臺灣與原告同居,原告曾三度至印尼尋找被告,惟被告避不見面,原告曾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稱臺灣天氣太冷,且被告喜歡在印尼之都市生活,已不願來台。
被告自97年12月29日返回印尼後迄今已無音信,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8 月14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間來台與原告生活,因原告居住山中,被告對原告生活環境不滿,認為與其在印尼居住之環境相距甚遠。
其後被告於97年12月29日返回印尼,此後即不願再來臺灣與原告同居,迄今已無音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卓蘭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徐懿盈到庭證述屬實;
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查詢有無受入出境之限制,據該署函覆被告未受限制入出境,於97年7 月21日入境,於97年12月29 日 出境,有該署99年11月3 日函文在卷可憑,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
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入境來台5 月餘,自97年12月間出境迄今已逾3 年,被告未受入出境之限制而長期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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