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事實概要: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月22日結婚,婚後原共同生活於台北縣
- (二)被告另於99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6日,連續提領原告於
- (三)兩造自99年4月10日起分居迄今,被告種種不堪言行,讓
-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 (一)94年間原告任職之公司至大陸設廠,欲派遣原告前往大陸
- (二)99年5月10日原告自大陸返台,因原告之前要求離婚,當
-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 三、經查,兩造於87年1月2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 四、被告雖辯稱連續提領原告之存款,乃因生活所需云云,然查
- 五、綜上論述,兩造分居多時,欠缺良好之互動與溝通,被告一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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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70號
原 告 張双明
被 告 翁玉枝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 月22日結婚,婚後原共同生活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9 號11樓租屋處,兩造另貸款購買位於苗栗線頭份鎮○○里○○鄰○○路922 號11樓之6 樓之房屋,並於99年5 月10日分居迄今。
婚後原告辛勤工作,盡可能滿足被告之要求,以期維持兩造之生活所需,然被告對於原告之付出犧牲視為理所當然,不加珍惜,原告於97年5 月19日任職於雅博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9年1 月6 日至2 月6 日、4 月14日至5 月10日經公司派駐大陸地區工作,期間被告於99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10日,多次於原告上班及休息時間,以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至大000000000000 號予原告,騷擾原告,且惡言相向,無法溝通,其中4 月21日共連續撥打7 通、4 月27 日則連續撥打9 通、5 月9 日又連續撥打5 通,影響原告之工作,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加上被告時常電話騷擾,原告於99年5 月17日遭公司資遣。
(二)被告另於99年4 月14日至同年5 月6 日,連續提領原告於永豐銀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89,200元,並在99年5 月16日以原告名義,預借現金20,000元,及支付手續費用700 元,原告因失業而欠缺生活費,被告卻在原告99年5 月10日返台時,將同年4 月間以信用購買機票及電話之帳單丟給原告處理,並要求原告搬離兩造位於台北土城住處,當時還丟了3 包行李給原告,表示這個家不需要原告等語,99年5 月18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償還,被告均不予理會,被告完全忽略、忽視原告之無助,使原告對被告之感情已完全消失怠盡。
(三)兩造自99年4 月10日起分居迄今,被告種種不堪言行,讓原告精神上面臨極大之壓力,使原告之甲狀腺機能抗進病情,縱使服藥亦未能控制。
兩造曾協議離婚,被告要求原告過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922 號11樓之6 樓之不動產予被告,以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原告已依約於99年6 月11日過戶該不動產予被告,被告又否認同意離婚一事,是以,兩造夫妻間之感情早已隨著被告種種斤斤計較、欺騙行為消失殆盡,原告實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雙方婚姻已然破裂,婚姻名存實亡。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一)94年間原告任職之公司至大陸設廠,欲派遣原告前往大陸,被告依原告之請求,辭去原有工作,計畫隨同原告前往大陸,因原告公司另安排他人前往,之後因景氣不佳,且原告欲進修大學學歷,致兩造生活必須極為精簡。
嗣原告回任原公司,但頻繁出差至大陸,時間長達1 個月之久,對被告毫無關心之情,且冷言冷語,被告只好主動去電,因原告會把電話掛掉,被告才會連續撥打,但不至於構成對原告之精神虐待。
被告因無工作收入,為顧及生活所需,遂於99年4 月、5 月間,持原告出國前交付被告之薪資轉帳金融卡,將原告永豐、玉山銀行帳戶內餘額89,200元提領一空,並在99年5 月間以原告名義預借現金20,000元,被告後來變賣金飾,匯款50,000元匯予原告。
被告提領上開金額,應符合夫妻日常生活代理權,因被告獨自面對生活壓力,致使被告罹患焦慮症,且病情不斷加重。
(二)99年5 月10日原告自大陸返台,因原告之前要求離婚,當日晚上7 時被告也要去運動場跳舞,遂表示無法等候原告返家,詢問原告需要之衣物後,被告即為原告打包3 包行李,並將99年4 月、5 月份之信用卡、汽車燃料費等帳單丟予原告處理,不知被告當天是否有錢去住旅館,後來被告有打電話叫原告回家,但被告不願回家,之後兩造未再同居生活,迄今原告對被告不聞不問,若有聯繫,則惡言相向,不斷提出離婚要求,被告為保護兩造共同購置之房屋,擔心房子遭拍賣,才在離婚協議書中要求原告將房屋過戶予被告,實際上被告想要維持婚姻,並非要房子,原告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其有何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更無任何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設籍於苗栗線頭份鎮○○里○○鄰○○路922 號11樓之6 樓號住處,兩造爭執房屋所有權歸屬之離婚事由亦發生於苗栗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發生離婚事由之兩造共同住所地法院,應有本件訴訟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於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
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及86年度臺上字第1050號裁判要旨可參。
次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復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裁判要旨可稽。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經查,兩造於87年1 月2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共同生活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9 號11樓租屋處,兩造另貸款購買位於苗栗線頭份鎮○○里○○鄰○○路922 號11樓之6 樓之房屋,惟被告於99年4 月14日至同年5 月6 日,連續提領原告於永豐銀行之存款89,200元,並在99年5 月16日以原告名義,預借現金20,000元,及支付手續費用700元,原告因失業而欠缺生活費,原告99年5 月10日返台時,被告卻將同年4 月、5 月份之帳單丟給原告處理,並要求原告搬離兩造位於台北土城住處,還丟了3 包行李給原告,表示這個家不需要原告等語,兩造於99年5 月10日分居迄今,原告不得已於99年5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償還,嗣後存摺中有匯入5 萬元,原告於99年1 月6 日至2 月6 日、4 月14日至5 月10日經公司派至大陸工作,被告曾於99年4月1 日至同年5 月10日,多次於原告上班及休息時間,以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至大000000000000 號予原告,惡言相向,其中4 月21日共連續撥打7 通、4 月27日則連續撥打9 通、5 月9 日又連續撥打5 通,影響原告之工作,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被告時常電話騷擾,原告於99年5月17日遭公司資遣,兩造曾協議離婚,被告要求原告過戶上開頭份之不動產予被告,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原告已依約於99年6 月11日過戶不動產予被告,被告又反悔拒絕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話通聯紀錄、護照、永豐銀行存提款紀錄、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經被告坦承曾於99 年4月、5 月間連續提領原告於永豐銀行之存款89,200元,並在99年5 月16日以原告名義,預借現金20,000元,及支付手續費用70 0元,原告於99年5 月10日返台時,被告將同年4 月、5 月份之帳單丟給原告處理,並表示晚上要去跳舞,無法等候原告返家,事先幫原告打包3 包行李,兩造於99年5 月10日分居迄今,被告曾匯5 萬元至原告存摺,原告至大陸工作期間,被告曾於99年4 月、5 月間以上開手機打電話至大陸予原告,被告曾表示原告離職,且頭份之房地過戶予被告,被告才願意協議離婚,目前原告已過戶上開不動產予被告等語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情為真。
四、被告雖辯稱連續提領原告之存款,乃因生活所需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存提款紀錄,被告於99年4 、5 月間提領原告存摺之金額高達8 、9 萬元,且預借現金2 萬元,顯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被告於98年間仍有相當之利息所得,足見其仍有堪予使用之現金存款,竟蓄意將原告之存款提領殆盡,且故意持原告之信用卡預借現金,而不使用自己名下之信用卡欲借現金,難以認定被告有何良善之動機。
被告另辯稱其不願離婚,係原告一再要求離婚云云,惟查,夫妻分隔兩地,導致情感疏離,縱使有所紛爭或誤會,亦當珍惜相聚之時刻,縱使一方有離婚之提議,他方應當盡力化解及安撫,以誠心及耐心化解夫妻之歧見,夫妻關係方有修復之可能,然而,被告明知原告於99年5 月10日自大陸返台,竟因掛念當天晚上之跳舞活動,及惱怒於原告之離婚提議,對遠從他鄉歸來之夫婿表示無法等候其返家,且主動為其打包3 包行李,又明知原告之存款已遭被告提領殆盡,竟將99年4 、5月之帳單均丟予原告自行處理,任由可能分無分文之夫婿自行尋覓夜晚投宿地點,原告之恣意妄為,加深夫妻感情之破綻,實有高度之可歸責性。
夫妻裂痕斑斑,已有多時,被告倘一心一意欲修復婚姻,當致力於對夫婿之關懷,及耐心為良性之溝通,然而,觀諸兩造之電子郵件顯示,被告既主動提供律師代擬之離婚協議書,更一再要求原告需先過戶房地予被告,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待原告依約過戶不動產之後,被告又改口否認離婚事宜,卻未見有返回上開不動產予原告之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內心並無維護婚姻之真意,應堪採信。
五、綜上論述,兩造分居多時,欠缺良好之互動與溝通,被告一再撥打電話影響原告之工作,又蓄意提領原告之存款殆盡,於原告自大陸返台時,竟拒絕等候原告返家,更主動打包原告之行李,交付未處理之帳單,任令原告自行尋覓住處,嗣後又以原告離職、過戶不動產為離婚條件,更主動提供離婚協議書文稿,本件多次調解及勸諭,原告仍執意訴請離婚,雙方交相指責,多次當庭激烈爭吵,夫妻關係毫無改善、轉圜之餘地,被告亦欠缺化解夫妻歧見之能力,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
兩造對於共同維持婚姻,已無共識,彼此互相折磨,不能相互關心,漸行漸遠,即便婚姻關係尚未解消,亦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雖不足以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於法不合;
惟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衡量被告之有責程度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4,500 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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