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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江志偉
被 告 柯淑莉(MARA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4 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一年餘。
兩造同居期間即相處不睦,時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其後被告於94年10月18日離家出走,原告曾接獲被告電話稱其將返回泰國,且欲與原告分開。
此後被告即音信全無,被告離家迄今已逾5 年,行方不明,不曾與原告聯絡,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且兩造分居多年,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92年3 月4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一年餘。
兩造同居期間即相處不睦,其後被告於94年10月18日離家出走,迄今已逾5 年,行方不明,且不曾與原告聯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江鎮育到庭證述:被告於94年10月初趁家人不在時將行李收拾就走了,是原告到移民署查詢始知被告已出境,被告離家之後亦未與原告家人聯絡等語明確。
另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原告確已於94年10月18日出境,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
查兩造結婚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4年10月18日離家出境,迄今毫無音信。
被告長年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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