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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邱重昌
相 對 人 林阿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五○四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為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十六鄰錦山九十九之一號旁,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引發慢性呼吸衰竭,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夫邱義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
茲因相對人中風癱瘓後毫無意識知覺,生活起居完全依靠外籍看護全天照顧,醫療照顧費用龐大,爰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504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為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16鄰錦山99之1 號旁,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99年契稅繳款書、邱義登出具之證明書暨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外籍看護之中華民國護照暨薪資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腦中風後出現嚴重神經功能障礙,四肢無法自行活動,語言能力受損,整日需專人照料,並需花費龐大之醫療照顧費用,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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