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繼承人湯宋細滿(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 (二)依據本院向苗栗市農會、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苗栗北苗郵
- (三)被繼承人湯宋細滿於85年1月份住院時,神智仍然清醒,
- 二、被告湯尚榮抗辯略以:
- 三、被告湯夢星、湯淦榮、湯春榮、湯春梅抗辯略以:
-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湯尚榮、湯夢星、湯淦榮、湯春榮、湯春梅均未於最後
-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 三、經查: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湯宋細滿(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 (二)被告湯尚榮抗辯被繼承人湯宋細滿曾於81年1月28日繼承
- (三)是以,本件依據被繼承人湯宋細滿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
-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 (五)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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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湯錦榮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湯尚榮
湯夢星
湯春榮
湯春梅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湯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湯宋細滿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6 。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湯宋細滿(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5年3 月9 日去世,被繼承人之配偶湯紹珍早於80年5 月9 日去世,原告湯錦榮及被告湯尚榮、湯淦榮、湯春榮、湯春梅及已故之訴外人湯正榮分別為其三子、長子、四子、長女、次女及次子,被告湯夢星則為湯正榮之獨子,為代位繼承人,兩造分別為上開被繼承人子女或孫子女,同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由兩造按應繼分1/6 之比例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依據本院向苗栗市農會、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苗栗北苗郵局、萬泰銀行苗栗分行調取之被繼承人存款帳戶明細,及向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股票投資明細,被繼承人遺有如99年12月6 日書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於85年3 月9 日去世後,兩造迄今尚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亦未曾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准許分割遺產。
(三)被繼承人湯宋細滿於85年1 月份住院時,神智仍然清醒,其生前有權處分其名下之財產或金錢,於81年間如何出售土地或處分土地價款,非原告所能過問,且被告湯尚榮在苗栗市從事代書數十年,有資深之土地買賣經驗,更長期保管被繼承人之土地權狀,當可自行查明上情,且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湯尚榮抗辯略以:被繼承人湯宋細滿曾於81年1 月28日繼承取得先父湯紹珍遺留之苗栗市○○段2352、2364地號二筆都市住宅用地,於同年2 月10日出售,所得金額約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惟去向不明,被告湯尚榮曾於85年9 月4 日以苗栗北苗郵局存證信函第165 號函告知在案,原告等人從未覆函說明。
為此,請求函查被繼承人自81年2 月起在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苗栗市農會、萬泰銀行苗栗分行(即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苗栗郵局北苗分局之金錢往來明細,且原告所述不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湯夢星、湯淦榮、湯春榮、湯春梅抗辯略以:被告湯尚榮為兩造之大哥,自70年起從事代書工作,並保管被繼承人湯宋細滿之土地權狀將近15年,可自行查明先母如何出售土地或處分價款,惟本件遺產分割事宜拖延將近15年,僅因被告湯尚榮不同意,迄今兩造仍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為此,被告湯夢星、湯淦榮、湯春榮、湯春梅均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湯尚榮、湯夢星、湯淦榮、湯春榮、湯春梅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64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湯宋細滿(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5年3 月9 日去世,被繼承人之配偶湯紹珍早於80年5 月9 日去世,原告湯錦榮及被告湯尚榮、湯淦榮、湯春榮、湯春梅及已故之訴外人湯正榮分別為其三子、長子、四子、長女、次女及次子,被告湯夢星則為湯正榮之獨子,為代位繼承人,兩造分別為上開被繼承人子女或孫子女,同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由兩造按應繼分1/6 之比例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繼承人去世將近15年,兩造迄今尚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亦未經法院裁判分割遺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予採信。
(二)被告湯尚榮抗辯被繼承人湯宋細滿曾於81年1 月28日繼承取得先父湯紹珍遺留之苗栗市○○段2352、2364地號二筆都市住宅用地,於同年2 月10日出售,所得金額約3,000萬元,被告湯尚榮曾於85年9 月4 日以苗栗北苗郵局存證信函第165 號函告知在案等語,業經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本院依被告湯尚榮之聲請,函查被繼承人自81年2 月起在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苗栗市農會、萬泰銀行苗栗分行(即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苗栗郵局北苗分局之金錢往來明細,經上開機構函覆在卷,爰參酌其函覆資料,詳列如附表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經查,被繼承人於85年1 月份住院時,神智仍然清醒,此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嗣被繼承人於85年3 月9 日才去世,被告湯尚榮辯稱被繼承人於81年2 月10日出售苗栗市○○段2352、2364地號土地,乃被繼承人過世3 年前之財產處分行為,為所有權人之有權處分行為,其如何出售土地、土地價款如何運用或分配,均非其子女所能過問,再者,被告湯尚榮身為資深之代書,且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保管其土地權狀,此為原告及被告湯夢星、湯淦榮、湯春榮、湯春梅所不爭執,核與前揭存證信函載明被告湯尚榮保管被繼承人之權狀等語相符,是以,於被繼承人生前被告湯尚榮當有充裕時間向其問明原委,於被繼承人往生後被告湯尚榮亦非不可詳予查明,佐以本件被告湯尚榮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土地款項有何不法情事,尚無從竟將該筆出售價款列為遺產範圍,爰就上開金融機構函覆之被繼承人現餘存款列為應分配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二。
(三)是以,本件依據被繼承人湯宋細滿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產明細及土地登記謄本,並參酌本院向苗栗市農會、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苗栗北苗郵局、萬泰銀行苗栗分行調取之被繼承人存款帳戶明細,及向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股票投資明細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本件應由兩造按應繼分1/6 之比例分割遺產如主文及附表一、附表二。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
兩造對公同共有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兩造亦因系爭遺產之分割而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 │ 面積 │遺產分割方法 │
├──┼──────────────┼─────────┼───────┤
│ │苗栗市○○段686 地號土地(重│103.96平方公尺 │原物分割 │
│ 1 │測前為嘉盛段1592-3地號、地目│ │兩造各按應繼分│
│ │田、權利範圍全部) │ │1/6 維持分別共│
│ │ │ │有 │
├──┼──────────────┼─────────┼───────┤
│ │苗栗市○○段573 地號土地(重│942.06平方公尺 │同上 │
│ 2 │測前為嘉盛段1711地號、地目田│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苗栗市○○段528 地號土地(重│1441.34平方公尺 │同上 │
│ 3 │測前為嘉盛段1735地號、地目田│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苗栗市○○段2340地號土地(重│1445平方公尺 │同上 │
│ 4 │測前為嘉盛段1436地號、地目田│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苗栗市○○段900 地號土地(重│164.41平方公尺 │同上 │
│ 5 │測前為嘉盛段601-6 地號、地目│ │ │
│ │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6 │苗栗市○○段900-1 地號土地(│0.71平方公尺 │同上 │
│ │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為900 │ │ │
│ │地號土地分割所增加) │ │ │
├──┼──────────────┼─────────┼───────┤
│ 7 │苗栗市○○段2397-1地號土地(│65平方公尺 │同上 │
│ │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8 │苗栗市○○段2398地號土地(地│10平方公尺 │同上 │
│ │目雜、權利範圍全部) │ │ │
├──┼──────────────┼─────────┼───────┤
│ 9 │苗栗市○○段2399地號土地(重│35平方公尺 │同上 │
│ │測前為田寮段126 地號、地目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0 │苗栗市○○段2399-1地號土地(│15平方公尺 │同上 │
│ │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1 │苗栗市○○里○ 鄰○○街10-5號│185.5平方公尺 │同上 │
│ │建物(苗栗市○○段1991建號、│ │ │
│ │現門牌為苗栗市福星里14鄰嘉福│ │ │
│ │街220 號、權利範圍全部、鋼筋│ │ │
│ │混凝土造、座落福星段2397-1、│ │ │
│ │2399地號土地上) │ │ │
└──┴──────────────┴─────────┴───────┘
附表二
┌──┬──────────────┬─────────┬───────┐
│編號│ 存款、股票 │價額(新台幣) │遺產分割方法 │
├──┼──────────────┼─────────┼───────┤
│ 1 │萬泰商業銀行(保證責任苗栗縣│7,392元 │原物分割 │
│ │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之存款(99│ │按應繼分1/6 比│
│ │年6 月18日結存金額) │ │例分配 │
├──┼──────────────┼─────────┼───────┤
│ 2 │苗栗市農會存款(99年6 月21日│382,193元 │同上 │
│ │結存金額) │ │ │
├──┼──────────────┼─────────┼───────┤
│ 3 │北苗郵局存款(99年6 月21日結│131,422元 │同上 │
│ │存金額) │ │ │
├──┼──────────────┼─────────┼───────┤
│ 4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存款(99│4,601,103元 │同上 │
│ │年6月21日結存金額) │ │ │
├──┼──────────────┼─────────┼───────┤
│ 5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9│18,028股 │同上 │
│ │年9月21日持有股數) │(每股面值10元) │ │
├──┼──────────────┼─────────┼───────┤
│ 6 │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9│1,041 股 │同上 │
│ │年9月23日持有股數) │(每股面值10元) │ │
├──┼──────────────┼─────────┼───────┤
│ 7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24 股 │同上 │
│ │99年9月21日持有股數) │(每股面值10元) │ │
├──┼──────────────┼─────────┼───────┤
│ 8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9│3,043 股 │同上 │
│ │年9月24日持有股數) │(每股面值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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