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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金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阿滿
訴訟代理人 魏曉邦
被上訴人 陳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98年度苗簡字第3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下列貨款:1.上訴人於民國96年9 月間以新台幣(下同)6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中古沖剪機1 台(下稱編號⑴貨款),被上訴人交付機台後,上訴人開立發票日96年12月30日、面額6 萬元之支票1 紙給付貨款,該支票提示後退票。
2.上訴人於96年10月4 日委託被上訴人搬遷機械至上訴人工廠安裝,費用為11萬5 千元(下稱編號⑵貨款)。
3.96年12月4 日以3 萬5 千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噴霧機1台(下稱編號⑶貨款)。
4.96年12月7 日以6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壓沖床1 台,另換修機1 台費用3 萬5 千元(下稱編號⑷貨款),有上訴人簽收送貨單為證。
5.96年12月15日以6 萬元購買沖床1 台,維修噴霧機費用3 萬5 千元(下稱編號⑸貨款),亦有上訴人簽名送貨單為證。
6.97年1 月25日維修機器零件及工資8 千5 百元(下稱編號⑹貨款)。
7.97年5 月29日以1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給湯機1 台(下稱編號⑺貨款)。
㈡上訴人為支付編號⑴貨款交付發票日96年12月30日、面額6萬元支票1 紙,被上訴人提示後退票,上訴人再交付發票日97年1 月31日、面額21萬元支票1 紙,以支付編號⑴、⑵、⑶共21萬元之貨款,但該支票亦遭退票。
又因上訴人於97年2 月至4 月間給付5 萬元、1 萬元、1 萬元(共7 萬元),加計編號⑹之8 千5 百元貨款,上訴人乃再交付發票日97年8 月27日、面額14萬8 千5 百元支票1 紙,經提示亦遭退票。
以上均有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可證。
另編號⑶貨款之噴霧機由貨運送至上訴人工廠,有送貨人員簽名為據。
而編號⑷、⑸貨款之沖床及維修噴霧機,均有送貨單為證。
至編號⑺貨款之給湯機,上訴人已自承有收到該機器,而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之15萬元,係指維修整台壓鑄機之款項,亦經證人陳志平證述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
編號⑴至⑺貨款共計55萬8 千5 百元。
上訴人已支付7 萬7 千元,另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販售廢鐵所得74,855元抵銷積欠之貨款。
為此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8,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6年9 月4 日以6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1 台中古沖剪機,交付6 萬元客票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鄭蒼文,跳票後鄭蒼文未交還。
被上訴人所提送貨單上訴人僅在96年12月7 日之送貨單簽名,上訴人否認其餘送貨單之真正,且96年12月7 日送貨單中6 萬元係96年9 月4 日未付款,及3 萬5 千元修理噴霧機預付款,被上訴人尚未修妥噴霧機,上訴人無須給付。
另97年5 月29日的給湯機有收到,但名目不同,實際上是上訴人以15萬元委託被上訴人修理整台壓鑄機配電,該壓鑄機迄今無法運作,上訴人無須給付此15萬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數筆欠款,上訴人確有積欠者僅96年9 月間之6 萬元及97年6 月27日之8 千5 百元,其中6 萬元上訴人已匯款支付,另8 千5 百元則以被上訴人配偶鄭蒼文借款抵銷,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
至被上訴人所稱21萬元支票,其中6 萬元為96年9 月4 日退票款,預付鄭蒼文修理噴霧機3 萬5 千元,另11萬5 千元係鄭蒼文之借款。
因上訴人交付票據跳票,上訴人應鄭蒼文要求補簽96年12月7 日估價單9 萬5 千元,其中3 萬5 千元為修理噴霧機預付款,另6萬元於97年2 月17日、4 月3 日付清。
而被上訴人所稱14萬8 千5 百元支票,即上揭21萬元支票,因上訴人給付7 萬元後,另加8 千5 百元機器維修費,合計為14萬8 千5 百元,內含噴霧機預付款3 萬5 千元及鄭蒼文借款10萬5 千元,而維修費8 千5 百元既以鄭蒼文借款抵銷,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部分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述: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談過任何買賣或維修等生意,只有曾向與其配偶鄭蒼文買過兩台沖床,一台是在95年間買的,單價為2 萬元,另一台是在96年間買的,單價為6 萬元,所有貨款都是給付給鄭蒼文。
另外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買過給湯機,僅有曾將整台中古的壓鑄機送請整修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上開編號⑴至⑺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貨款是否可採,分述如下:㈠編號⑴貨款:96年9 月間購買中古沖剪機1 台6 萬元,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承為給付該6 萬元貨款而簽發6 萬元支票,但該支票退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
㈡編號⑵貨款: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搬遷機械安裝費用11萬5 千元,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交付21萬元支票,及上訴人事後再簽發之14萬8 千5 百元支票為證,惟支票屬無因證券,被上訴人雖為該支票之執票人,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取得之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金世傑公司之買賣契約,其支付吊車費用之單據,其中既無上訴人簽署,自難證明上開買賣契約或吊車費用與上訴人有何關連,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無證據足證,自難信為真實。
㈢編號⑶貨款:被上訴人主張維修噴霧機3 萬5 千元,被上訴人雖提出96年12月4 日單據一紙為證(見卷第39頁),惟上訴人辯稱委請被上訴人維修之噴霧機係96年12月7 日送貨單所載,否認有收到96年12月4 日單據所載之噴霧機,且被上訴人所提96年12月4 日單據上並無上訴人公司人員之簽名,自難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維修該機器。
㈣編號⑷貨款:購買油壓沖床6 萬元及維修噴霧機3 萬5 千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96年12月7 日送貨單1 紙,上訴人負責人自承該送貨單係由其簽名,上訴人雖辯稱該壓沖床6 萬元係96年9 月之貨款,與編號⑴貨款重複,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證據足證,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可採。
另噴霧機部分證人魏曉邦已於原審證稱:96年12月7 日送貨單噴霧機3 萬5千元,應該是96年11月底載回去大修,96年12月4 日送回來,被上訴人再找時間回來裝,我覺得沒有維修好,被上訴人就找上訴人負責人簽等語(見原審卷201 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維修96年12月7 日送貨單所載之噴霧機,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既於送貨單簽名,且未註明該噴霧機未修好,自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修好噴霧機。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㈤編號⑸貨款:油壓沖床6 萬元及噴霧機3 萬5 千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96年12月15日送貨單1 紙,上訴人負責人雖一再否認有於該送貨單簽名,然該送貨單上「周阿滿」之簽名,經原審送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鑑定人沈維忠鑑定結果,認該96年12月15日送貨單(即鑑定資料A2)上所書寫「周阿滿」,與其他送鑑資料上所書寫「周阿滿」之簽名筆跡,無論書寫結構佈局、特殊筆癖習慣及運筆用力方式等皆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見原審卷第213 至230頁)。
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確有在96年12月15日送貨單上簽名無誤。
上訴人負責人既於該送貨單簽名,足認即有積欠被上訴人此部分貨款,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㈥編號⑹貨款:維修機器零件及工資共8 千5 百元,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有此筆貨款及費用(見原審卷第96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堪採信。
上訴人雖辯稱以被上訴人配偶鄭蒼文積欠之借款抵銷,並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離職員工鄧玉金、洪仲文,惟經本院傳訊結果,證人鄧玉金、洪仲文均僅證稱渠等僅知道鄭蒼文曾向上訴人借過錢,至於借錢詳細的過程及借錢金額,則不太清楚(見本院卷第62、73頁)等語,既然證人鄧玉金、洪仲文並無法明確證述清楚鄭蒼文究竟向上訴人借貸了多少錢,且就借錢過程也無法明確的詳述清楚,則顯見證人鄧玉金、洪仲文所為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上訴人雖另提出借條乙紙為證,用以證明鄭蒼文曾向上訴人借款,惟該借條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該借條係屬真正,自難認為該借條所載之內容係屬真實。
況且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該借條係真正,然觀之該借條之內容,該借條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僅為1,000 元而已,亦與上訴人上開欲主張之抵銷金額完全不同,故該借條亦不足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證人鄭蒼文於原審審理時也到庭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又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故足見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又退步言之,即便認為上訴人主張鄭蒼文向其借款乙節屬實,然該借款債務人係鄭蒼文,並非被上訴人,亦無從主張抵銷,故上開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並不足採。
㈦編號⑺貨款:給湯機15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確有收到給湯機1 台,且有約定15萬元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8、26頁),上訴人雖辯稱約定15萬元是修復整台壓鑄機的費用,惟證人陳志平於原審證稱:知道被上訴人有賣上訴人一台給湯機是我幫忙安裝的,我知道是15萬元,我在幫忙固定時上訴人負責人有跟我講過那台給湯機是跟被上訴人買的,給湯機是壓鑄機的一部分,被上訴人那台給湯機可以動,我們有試過,是被上訴人先生介紹我到上訴人公司維修,維修項目及金額是我跟上訴人負責人談的,因為壓鑄機機台很多開關都壞掉,估價是23萬元等語(見卷第125 至127 頁),另證人陳志平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你去看給湯機時,上訴人有無當場說給湯機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的先生鄭蒼文買的?)是的,給湯機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的先生買的。」
、「(給湯機可否使用?)可以,固定好之後就可以使用作動作。
給湯機原本是兩台,兩台型式不同,我把線路改了以後就可以用。
因為機台的型式不同,所以線路改了之後就可以用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 頁 ),足見上訴人係以1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該部給湯機,並非委託被上訴人修復整台壓鑄機,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堪採信。
上訴人另辯稱證人陳志平係被上訴人找來協助修壓鑄機,並非上訴人直接委託,然依上訴人所提簽收回條(見卷第61頁),係由上訴人直接給付款項與陳志平,而非由被上訴人付款與陳志平,且證人陳志平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壓鑄機電的部分是我在做的,一開始是被上訴人的先生跟我聯絡的,然後我再過去跟上訴人估價。
我跟被上訴人的先生認識很久了,他有打電話跟我說,請我去估價。」
、「(估價之後有無維修?)有的。
因上訴人說沒有完成,所以沒有請款,上訴人只有給我訂金,我的維修費用是要由上訴人負擔,不是由被上訴人的先生負擔。
我是直接跟上訴人維修。
我到現在還沒有跟上訴人請完全部的款項。
訂金也是後面上訴人分兩次給我。」
等語,故足認上訴人所辯陳志平係被上訴人委託協助修復壓鑄機乙節,並非事實。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可採信者為編號⑴貨款6 萬元、編號⑷貨款6 萬元及3 萬5 千元、編號⑸貨款6 萬元及3 萬5 千元、編號⑹貨款8 千5 百元、編號⑺貨款15萬元,總計為40萬8 千5 百元。
扣除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給付貨款7 萬7 千元(見原審卷第154 頁),及以出售上訴人之廢鐵抵銷74,855元(見原卷第243 頁),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56,645 元。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645 元,及自98年4 月2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古雲旺,核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傳訊。
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和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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