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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郭鳳儀
相 對 人 越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鄒源
人
相 對 人 詹漢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存字第84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843 號提存書、假扣押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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