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苗小,465,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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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苗小字第465號
原 告 潘嬰妙
被 告 朱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30日16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8161-TV 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永貞路口,因駕駛不慎,沒有遵行方向,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5590-TX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使原告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毀損後,業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以新臺幣(下同)71,388元修繕完畢。

惟被告於事發後,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8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0日竹苗鑑990738字第0995304025號函之鑑定意見書沒有科學根據,其中少了力學向量分析,並表示被告有遵守速限,且根據車輛撞擊後的位置,可以看出是原告的車撞被告,並非被告撞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30日16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8161-TV 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永貞路口,因駕駛不慎,沒有遵行方向,撞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使原告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屬實,且經本院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8161-TV 號自小客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另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0日竹苗鑑990738字第099530402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因此,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71,388元,其中零件費為42,937元,工資為4,550 元,耗材費2,028 元,板金費11,730元、噴漆費用為10,143元,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自堪採信。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係西元2008年3 月(即民國97年3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9年8 月30日止,已使用2 年5 月又15日,依上開說明,零件費42,937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 年6 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則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42,937元,其折舊額為28,995元【計算式:42,937元×0.369 =15,844元;

(42,937-15,844 )×0.369 =9,997 元;

(42,937-15,844-9,997 )×0.369 ×6 /12 =3,154 元;

15,844+9,997 +3,154 =28,99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3,942元(42,937元-28,995元=13,942元),加上上述之工資4,550 元、噴漆費用10,143元、耗材費2,028元、板金費11,730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2,393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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