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苗小,487,20110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苗小字第487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詹元鴻
林青筠即林婉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 欣 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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