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 ㈡、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僅積欠原告19,000元,且表示目前經濟能力有限,無法
- ㈡、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
- ㈡、被告為原告停卡後,共繳納4筆款項予原告,總金額為4,80
- ㈢、被告於89年6月22日被原告停卡,停卡時,被告積欠原告之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
- ㈡、依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之㈡、㈢所示情形,加以核算比
- ㈢、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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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5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丁憶慈
被 告 劉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 下同)85 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至89年4 月21日起,即逾期未繳款,累計新臺幣(下同)6,7717元未給付(其中6,5572元為消費款及預借現金金額、2145元為逾期手續費),直至90年9 月26日起至90年12月18日止,僅陸續繳款4,8000元,期後未再有還款紀錄,故截至99年9 月1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0,5901 元未給付(其中3,7720元為消費款、6,6036元為循環利息、2145元為逾期手續費),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9年9 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積欠原告19,000元,且表示目前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再為清償。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持卡期間信用卡消費明細分類表、被告強制停卡後繳款明細及債權計算書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被告為原告停卡後,共繳納4 筆款項予原告,總金額為4,8000元,其明細如原告提出之被告強制停卡後債權計算書所示。
㈢、被告於89年6 月22日被原告停卡,停卡時,被告積欠原告之本息為6,5572元及自89年5 月22日起之利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持卡期間信用卡消費明細分類表、被告強制停卡後繳款明細及債權計算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其形式上之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各該書面之形式屬實。
應再審究者,係原告提出之被告強制停卡後繳款明細及債權計算書上之記載是否正確。
㈡、依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之㈡、㈢所示情形,加以核算比對之結果,核與原告提出之被告強制停卡後繳款明細及債權計算書所載內容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不合,被告所辯其僅積欠原告1,9000元等語,依被告歷來欠款情形加以比對核算,應係誤認其之前清償予原告之4,8000元均抵充債務之本金,且亦誤認不必支付原告利息之故,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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