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訴,365,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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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黃國星
呂婉榆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陳木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欲以新臺幣(下同)2350,0000 元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626 地號、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房屋(建號468 號、面積262. 6平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1 棟。

因雙方就買賣價金尚有差距,被告乃於民國99年9 月11日委託宏福房屋代為協商議價,並簽定「買方議價委託書」,另簽發面額100 萬元、99年9 月18日到期、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 紙作為保證。

嗣原告於99年9 月5 日同意以前開價款出售,於是買賣雙方議價成立。

依前開「買方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4款約定:議價成功後,若甲方(即被告)違約或不買,則保證金悉由賣方(即原告)沒收,絕無異議。

詎被告嗣違約不買系爭不動產,依上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爰依上開買賣契約所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 即99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木居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方議價委託書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 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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