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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輔鈿
被 告 鍾武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三三二建號建物(含同段三七三號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三四七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由本院98年度執字第38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37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332 號(含增建部分即同段37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7 鄰347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99年5 月25日領得不動產移轉證書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詎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院源98執人字第3584號減價拍賣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查封筆錄、指封切結、99年6 月21日頭份上公園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及調解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執字第385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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