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素貞係朋友關係,訴外人林素貞分別於民國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已經來臺灣居住10餘年,於上開借
- ㈡、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之前在越南僅讀小學而已,至臺灣後並未就學,臺灣所
- ㈡、聲明:
-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係越南華僑,於越南出生。
- ㈡、被告在越南有就讀華僑小學,就學1年。
- ㈢、被告在臺灣未進入學校接受教育。
- ㈣、被告於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簽名時,原告有檢視被
- ㈤、原告所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之簽名係屬真正。
- ㈥、被告曾經自行具名出面向原告借款3萬元,以所得之資金交
- ㈦、被告向原告為㈥所示之借款時,曾簽立文件。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依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觀之,足見被告之教
- ㈡、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居於保證人地
-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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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邱泰宗
被 告 黃阿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素貞係朋友關係,訴外人林素貞分別於民國 (下同)98 年4 月8 日、98年4 月18日、98年4 月23日、98年5 月2 日、98年5 月3 日、98年5 月8 日、98年5 月20日、98年8 月1 日、98年8 月3 日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 或借據) ,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借款地點為訴外人林素貞娘家即被告住處,而借予訴外人林素貞之款項,有時為被告自有現金,有時則由被告自銀行領出,因被告與訴外人林素貞係家人,故以上各筆借款均由被告為保證人,被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借款日期在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簽名,訴外人林素貞當時亦在場。
茲訴外人林素貞既未清償原告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已經來臺灣居住10餘年,於上開借款期間,被告已經領有中華民國之身分證,應該瞭解金錢借貸契約書之內容,不能以被告為外籍人士作為可不瞭解中華民國法律之理由。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前在越南僅讀小學而已,至臺灣後並未就學,臺灣所用之文字有些看不懂,原告雖有前來找訴外人林素貞,但並不知道林素貞跟原告借款的事情,原告係於同1 日持數件金錢借貸契約書要求被告在保證人欄簽名時,被告於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簽名時,訴外人林素貞不在場,原告從未在被告住處將借款交付給訴外人林素貞,訴外人林素貞及原告亦從未在同時出現與被告會面。
被告之所以簽這麼多紙金錢借貸契約書,係因為原告要求被告簽立,要被告不要過問這麼多。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越南華僑,於越南出生。
㈡、被告在越南有就讀華僑小學,就學1年。
㈢、被告在臺灣未進入學校接受教育。
㈣、被告於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簽名時,原告有檢視被告之身分證。
㈤、原告所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之簽名係屬真正。
㈥、被告曾經自行具名出面向原告借款3 萬元,以所得之資金交付被告之友人。
㈦、被告向原告為㈥所示之借款時,曾簽立文件。
四、法院之判斷:
㈠、依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觀之,足見被告之教育程度僅達小學1 年級,且並非在臺灣成長,則被告對於載明訴外人林素貞向原告借用款項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內容及保證人意義、效力如何,尚難期待其有所認識。
又本院認為,如被告及訴外人林素貞係使用同一支筆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時,則訴外人林素貞與被告同時在金錢借貸契約書簽名之關聯事證較高,若被告及訴外人林素貞並非使用同一支筆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時,則訴外人林素貞與被告同時在金錢借貸契約書簽名之關聯事證則弱於前者。
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原本後,其勘驗結果如下:原告所提出日期為98年5 月2 日、98年5 月3 日、98年5 月20日之借款契約書,其中被告簽名及被告身分證號碼係以藍色筆書寫,而其餘契約書上之非印刷體部分係以黑色筆書寫,又原告所提出日期為98年8 月1 日、98年8 月3 日之借款契約書,其中被告簽名欄與其餘借款契約書非印刷體部分,雖均以藍色筆書寫,但墨色不同,其中被告簽名部分較淡,而其餘非印刷體部分墨色較深。
由以上勘驗結果,並比對原告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觀之,訴外人林素貞與被告在金錢借貸契約書多係使用不同之筆簽名。
是被告在金錢借貸契約書內容保證人欄位簽名時,訴外人林素貞是否在場?仍屬堪疑,原告就此主張訴外人林素貞當時在場,未必可信。
基於以上事證,本院認本件原告對於其使被告在金錢借貸契約書之保證人欄簽名一節,係在無人輔助被告以瞭解其在在金錢借貸契約書內容保證人欄位簽名之有關法律效果之狀態下,於被告不瞭解有關法律效果之狀態下為之,是即令原告因此對於被告取得債權,亦係以過失使被告陷於錯誤之侵權行為方式而對於被告取得債權,依民法第198條所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之規定,原告即使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有請求權存在,被告仍得拒絕履行。
㈡、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被告給付。
而被告既抗辯:原告從未在被告住處將借款交付給訴外人林素貞等語,核係行使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未交付金錢之同時履行抗辯。
就此項抗辯,依民法第742條所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之規定,原告對於已交付所借貸款項予訴外人林素貞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雖然原告提出之各紙金錢借貸契約書(或借據) 第1條載明原告已將所貸款項交付訴外人林素貞,經訴外人林素貞當場點收無訛等情,但依此項文字之記載,固足以認居於主債務人地位之訴外人林素貞確認收受款項之事實,但依上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之規定意旨,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已履行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事項,仍得加以主張。
而原告對於被告之此項抗辯,雖提出提領款項紀錄之資金來源資料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各紙金錢借貸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借款金額與原告所提出之各次資金來源日期及金額無法相符。
且依原告提出之各紙金錢借貸契約書( 或借據) 第4條所載,訴外人林素貞於簽立各該金錢借貸契約書( 或借據)時,並書立本票為擔保等文字,然經核對各紙金錢借貸契約書( 或借據) 之書立日期與各紙本票發票日之結果,發現原告所提出之98年4 月8 日、98年5 月2 日金錢借貸契約書,其所載作為擔保之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8年4 月7 日及98年4 月30日,此顯係由訴外人林素貞先簽發本票,而後再由被告於其他日期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則被告依各紙金錢借貸契約書( 或借據) 欲以加保證之消費借貸債務,原告是否確已將款項交付訴外人林素貞?更值懷疑。
基於以上事證,本院以為,尚難認定原告已確實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借款日期將欲貸與之款項交付予訴外人林素貞。
是被告依保證人之地位,主張主債務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附表:
~F0 ~T40
┌──┬───────────┬───────────┐
│編號│ 借 款 日 │ 金 額 │
│ │ │ ( 新 臺 幣 ) │
├──┼───────────┼───────────┤
│001 │98年4月8日 │60,000元 │
├──┼───────────┼───────────┤
│002 │98年4月18日 │60,000元 │
├──┼───────────┼───────────┤
│003 │98年4月23日 │60,000元 │
├──┼───────────┼───────────┤
│004 │98年5月2日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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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8年5月3日 │60,000元 │
├──┼───────────┼───────────┤
│006 │98年5月8日 │120,000元 │
├──┼───────────┼───────────┤
│007 │98年5月20日 │90,000元 │
├──┼───────────┼───────────┤
│008 │98年8月1日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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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8年8月3日 │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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