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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黃垣珍
被 告 蘇淑芳
訴訟代理人 蘇英雄
被 告 黃菊枝
黃煌珍
黃林淑媛
黃振哲
黃郁芬
黃振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抗告確定。
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發函命原告於5 日內繳納裁判費,該函已於同年10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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