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訴,44,2011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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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羅寶全
被 上訴人 蔡淑卿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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