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亡,10,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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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徐新



失 蹤 人 林煇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煇壤之母,失蹤人於民國83年1 月14日出境香港後即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前經鈞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48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按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40條至第55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625條準用同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故宣告死亡事件之聲請人得於陳報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死亡宣告判決,而上開3 個月之期間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聲請為死亡宣告者,其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準用同法第547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4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陳報生存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8 個月內,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宗1 宗核閱無誤,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日期為98年9 月16日,是本件陳報失蹤人生存之期間於99年5 月16日即告屆滿,聲請人依法應於陳報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99年8 月16日前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惟聲請人遲至99年9月3 日始為本件聲請,此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死亡宣告聲請狀附卷可稽,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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