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勞簡上,3,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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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巨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勞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未開立離職證明,致上訴人不能順利覓得新職並加入勞工保險,而無法請領勞保喪葬給付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20日之預告工資18,460元,共計90,460 元 ;

上訴本院二審後,除上開請求外,於民國99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中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失業給付86,400元,惟被上訴人公司不同意其追加之訴,是上訴人所追加之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追加,嗣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亦不再請求上開失業給付,故本院就該失業給付部分,自無庸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7年3 月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月薪24,000元,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5 月23日告知上訴人,自98年6 月1 日起將薪資計算方式改為以日薪計算,上訴人不願接受,雙方發生勞資糾紛,曾由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98年6 月24日進行協調而不成立,被上訴人公司旋即於同年月25日以不正當理由終止勞動契約,復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開立離職證明予上訴人,導致上訴人求職發生困難,無法覓得新職並加入勞工保險,原告父親於99年1 月間去世,因上訴人未有勞工保險而無法請領喪葬給付,迄99年2 月上訴人始在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獲得新職,故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3 個月薪資之喪葬給付72,000元。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6 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給予一段期間之預告,亦未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1 年以上3 年未滿,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8,460。

以上兩項金額合計90,460元。

為此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46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5 月23日與上訴人協議,將薪資計算方式由原本之月薪24,000元改為日薪900 元,當時上訴人表示同意,卻自同年6 月1 日起無故曠職不來上班,被上訴人公司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於同年6月25日以竹南郵局第237 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當時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苗栗縣五金職業公會辦理勞工保險,係自行於清潔公會投保,上訴人僅須持其親屬之死亡證明書即可申請喪葬給付,不需由被上訴人公司開立離職證明;

況且被上訴人公司倘欲開立離職證明書,須記載離職原因,並由原告蓋用印章,然上訴人自98年6 月1 日起即未前來公司,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無從主動開立離職證明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98年6 月1 日起即無故曠職達25日,被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規定,無須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之工資,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460。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上訴人自97年3 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月薪24,000元,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23日告知上訴人,自同年6 月1 日起將上訴人之薪資計算方式改為以日薪900 元計算,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惟自同年6 月1 日起上訴人即未上班,雙方發生勞資糾紛,曾由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而未成立。

(二)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6 月25日以上訴人曠工3 日以上為由,用郵局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且未開立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自98年6 月25日起均未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發給離職證書。

(四)上訴人父親於99年1月間去世。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公司未主動發給上訴人離職證書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二)被上訴人公司未發給上訴人離職證明書,與上訴人無法覓得新職並加入勞工保險,及上訴人父親去世,因上訴人未有勞工保險而無法請喪葬給付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相當於3 個月薪資之喪葬給付72,000元有無理由?(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8,46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一)被上訴人公司未主動發給上訴人離職證明書,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固有明文。

惟依上開法條解釋,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僅於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時,始有發給之義務,尚難因此而認勞動契約終止時,縱勞工未有請求,雇主亦須有主動發給服務證書之義務。

查本件上訴人雖於98年6 月24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提出發給離職證明書,惟當時兩造勞動契約尚未終止,被上訴人公司自無發給離職證明書之義務;

又上訴人自98年6 月25日起,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既未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公司即無主動發給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未主動發給上訴人離職證明書,並無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公司未發給上訴人離職證明書,與上訴人無法覓得新職並加入勞工保險,及上訴人父親去世,因上訴人未有勞工保險而無法請喪葬給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相當於3 個月薪資之喪葬給付72,000元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未開立離職證明予上訴人,導致上訴人求職發生困難,無法覓得新職並加入勞工保險,原告父親於99年1 月間去世,因上訴人未有勞工保險而無法請領喪葬給付,迄99年2 月上訴人始在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獲得新職,故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喪葬給付72,000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沒有離職證明與上訴人求職無影響,且上訴人因沒有繳勞保費被中斷,所以不能請領喪葬給付,這是上訴人的因素,不是被上訴人的因素等語。

⑵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未發給上訴人離職證明書,與上訴人無法覓得新職並加入勞工保險,及上訴人父親去世,因上訴人未有勞工保險而無法請喪葬給付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固提出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到通知單為證,以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惟本件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客觀之事實審查,在一般情形上,上訴人縱無離職證明書,不必然皆無法覓得新職並加入勞工保險及請領勞工保險之喪葬給付,此觀上訴人另陳稱其於99年2 月農曆過年前,已在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求得新職,並工作至今等語,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證,是益證被上訴人公司未發給離職證明書,與上訴人嗣後求職及加入勞工保險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3 個月薪資之喪葬給付72,000元,自無從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8,460元並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計薪方式由月薪改為日薪後,原本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必須通知上訴人上班,上訴人才必須到公司上班,但被上訴人公司除於98年6 月1 日有電話通知上班外,其餘自同年6 月2 日至6 月23日均未通知上班,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6 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不合法,且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予一段期間之預告,亦未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1 年以上3 年未滿,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8,460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薪資計算方式雖由月薪改為日薪,並非臨時工,上訴人仍須每日到公司上班,98 年6月1 日上訴人未到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始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自98年6 月1 日至同年6 月24日均曠工,被上訴人公司乃於同年6 月25日以上訴人曠工3 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對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另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依該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

⑶經查上訴人自98年6 月1 日起即未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陳稱兩造約定上訴人必須等待被上訴人公司電話通知始須到公司上班;

惟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兩造間確有此項約定,且依通常情形,上訴人薪資計算方式由月薪改為日薪,此僅計算薪資方式之改變,並非改為日薪計算後,即不須按通常上班時間至公司上班。

又縱使兩造就上訴人計算薪資方式由月薪改為日薪計算,尚未達成協議,亦僅能認被上訴人公司係提出變動勞動契約計薪方式之要求,因尚未給付薪資而尚未付諸實現,上訴人仍應於約定之工作時間內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其倘若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改變原本約定之計薪方式有所異議,應另循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不應因此而曠工,詎其自98年6 月1 日起即不再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以上,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6 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以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屬合法,被告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相當於3 個月薪資之喪葬給付72,000元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8,460元,合計90,460元,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予以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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