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司,15,2011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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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5號
相 對 人 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敏
代 理 人 徐滄明律師
聲 請 人 張陳淑英
張立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提出聲明異議及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暨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異議暨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質疑檢查人檢查時未對相對人99年度存貨及固定資產進行盤點云云。

惟相對人生產多種不同款式磁磚,數十年累積,造成存貨磁磚種類繁雜且數量多,體積大、倉庫擁擠,無法像其他中世紀產品之公司倉儲可分門別類管控存貨,如依聲請人陳述方法盤點,須另行增加數千坪之倉庫,且須停工60天以上,造成耗費人力、物力、時間成本甚大,且因停工造成違約無法出貨,故本件執行盤點有其困難度及無其必要性。

㈡又聲請人之一張陳淑英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20餘年,對公司之財務、業務及存貨狀況很了解,若有異議,為何當時不執行監察人之監察權?卻遲至近日才申請檢查其擔任公司監察人期間之營業帳目及財產,並要求盤點,此舉亦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

㈢再聲請人曾要求相對人公司或董事以高於股權淨值2 倍價格買回其持有之股份,經相對人拒絕後,幾經協調亦未能成交。

辜不論其動機為何,檢查人執行檢查工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應以客觀與公正之立場,以會計師之專業知識訂定檢查程序,執行檢查後出具專業報告,除非具有不法,均應予尊重。

本案檢查人應已執行檢查並出具報告,即應依檢查人之報告為依據,實無必要再行盤點。

㈣另請求鈞院命監察人召開股東會,由全體股東表決是否須進行盤點;

又因相對人公司人事精簡,目前倉庫人員只有6 位,每人各司其職,甚至有時還支援生產,部根本沒有時間及能力放下手邊工作,依聲請狀所要求投入此次初盤及盤點工作,如非進行盤點工作不可,請同意於相對人淡季另行進行盤點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之原因即在於聲請人張陳淑英97年間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期間對於相對人公司帳目上顯示存貨達2 億多元及應收帳款達4 千多萬,故委請訴外人蔡坤洲會計師進行查核,惟蔡坤洲會計師查核過程中,相對人就此2 部分拒絕提供相關資料,此有蔡坤洲會計師提出之專案報告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字第27號卷第99頁)。

故本院方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而兩度裁定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

相對人以無檢查必要或聲請人張陳淑英擔任公司監察人20餘年、聲請人要求以2 倍以上價格要求公司或董事買回其股份等原因對本院第一次選派檢查人裁定提出抗告,亦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再次以上開主張認為沒有必要進行盤點,顯不足採。

㈡又本件雖經檢查人陳枝凌會計師進行檢查,惟依其檢查報告所示,其並未對相對人公司之存貨為實際盤點檢查,且陳明「其係參閱相對人公司委請年度查核之傅淑玲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內之100 年1 月1 日固定資產盤點資料,因無參與盤點者簽名確認之相關證據,故本會計師對盤點結果無法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6頁)。

是本件檢查人雖已出具檢查報告,惟其並未就聲請人主張之疑點(亦為本院准許選派檢查人主要理由)進行檢查。

從而,檢查人再行依法進行存貨盤點事項,要屬必要。

相對人以檢查人已出具檢查報告,故無再行進行存貨盤點,聲明異議云云,要不足採。

㈢至於,本件盤點應如何進行,包含檢查時間、範圍、人力配置、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自應由檢查人依其專業判斷決定。

而檢查人係依法由本院裁定選派,且就其檢查職務範圍內,依法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公司及其員工自有遵守檢查人指示之義務;

否則,即有違法之虞。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及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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