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司,8,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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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金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相對人公司因不善經營,其董事(監察人)業經經濟部民國97年8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2905540 號函准予解任,逾期未改選,致已無董事會可執行業務,工廠登記證亦經苗栗縣政府98年12月1 日府商工字第09802082091 號函註銷;

又公司不動產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6 月23日苗院源98執讓字第5308號函拍賣在案,致公司繼續經營已有顯著之困難,為合法結束營業,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經其於99年9 月6 日派員訪查結果:經現場查勘,廠房已停工,據原負責人甲○○陳述,該公司機器設備已於98年9 月拍賣搬空、廠房及土地也已於99年6 月拍賣完畢,目前公司尚欠銀行4 仟多萬元。

另股東鑑於成本競爭力較弱,不願再增資,已無再經營可能性,公司經營已有顯著困難等情,有經濟部99年9 月8 日經中三字第09932558980 號函及所附之訪查紀錄影本、相關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

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

而本件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公司之其它股東之意見結果,渠等均具狀表示同意公司解散。

故依上開事證,可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司解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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