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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劉靜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友邦國際信
用卡公司債權)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
法定代理人 李元正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9日上午10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目前受雇於兵海檳榔攤(地址:苗栗市○○路94號1 樓),其薪資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700元計算,月休3日,每月薪資為21,000元,另視當月出勤狀況發給全勤獎金3,000 元(該獎金經債務人陳稱倘當月有事病假即予取消,故僅陳報以該金額之一半即1,500 元認列為經常性收入,本院認尚屬合理),則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2,500元,此有上開營利單位負責人張仲煌於99年6 月18日出具之債務人薪資證明及本院99年7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是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所得,應堪認定。
次查債務人育有非婚生之未成年子女劉○采(92年10月生),尚為年幼且未經生父認領而由債務人獨立扶養(債務人嗣於99年10月11日到院具狀表示願再節省開支並以3,250 元列為必要扶養費用),經本院查閱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記事欄均未有結婚紀錄,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欄亦為空白,應堪認上情屬實,以上均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查。
如今債務人於每月薪資22,500元中,平均提出9,400 元清償債務,約剩餘13,100元可供債務人自己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用。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為標準,則債務人扣除每月還款金額之可支配所得於負擔自己及獨立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後,每月僅餘21元{計算式:13100-(9829+3250)=21},堪認債務人已竭盡其力清償債務,其每月可得支出之費用雖已低於上開標準,債務人仍願縮減其支出以提高清償成數,並提出清償期為8 年之更生方案,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亦堪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三、又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且債務人尚為單身,亦無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可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
是債務人可供清償之財產,顯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另查債務人為98年12月17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所得資料,債務人96年度全年所得為254,800 元;
97年度全年所得為261,530元;
98年度全年所得為121,525元,有債務人96、97、98年度所得清單附卷可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即自96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四、再本院於99年8月4日以苗院源民執詳99司執消債更3字第21124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7 日內就債務人前所提每月清償6,200元,清償期數8年之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1.72%)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含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經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由受讓人表示不同意),並謂債務人尚值壯年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其清償成數過低,必要生活費用之開支應再減縮及應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主張債務人未將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經債務人陳報係受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列入更生方案,且陳明日後將與該債權人協商還款,而認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第9款之事由,應不予認可其更生方案等語。
經查:㈠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業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確定在案,債權人對已經裁定確定之事實再予爭執,顯非有據,且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依法並無再與債權人協商之義務,債權人如希望債務人透過協商程序清償債務,自應提出有利之方案供債務人選擇其欲適用之程序,而非於更生程序中加以置辯。
㈡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已較前次所提之更生方案高出307,200 元,雖其清償成數僅達約52.16%,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又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及還款金額,幾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亦已盡力節省其生活開銷,並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實難謂其清償成數過低,或有何開支不當。
㈢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9款固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不得以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惟查本件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雖因債務人未將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列入債權人清冊,致本院開始更生之通知未能對其送達,然本件開始更生之通知,業經本院於99年2月2日定債權申報期間至99年2月21日止,補報期間至99年3月13日止,並已依法公告,據以編造之債權表亦已送達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而確定在案,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公司雖未能於債權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惟依法仍應於債權補報期間內補報債權始得列入更生方案中受償,故倘其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債權申報期間內申報、補報債權,應另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向債務人請求依更生條件履行,此際倘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再行向該債權人清償,均為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之行為,非有何「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
是以,債務人並無上揭條文「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之事由,債權人執以置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論,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本件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
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借貸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除上揭必要支出費用外,債務人於每月清償債務後幾已無餘額,自無多餘經濟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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