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司拍,114,2010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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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93年6 月2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丙○○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3年6 月24日起至96年6 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6 年6月23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債務人丙○○於93年5 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其借款期限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到期一次償還本金,詎債務人到期未依約清償,尚欠300 萬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9年10月4 日以苗院源非平99司拍114 字第27500 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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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苗栗縣│大湖鄉  │南湖  │    │337-5   │田│210         │1/1     │因分割增加地│
│  │      │        │      │    │        │  │            │        │號337-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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