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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徐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⑴82年6 月3 日⑵86年8 月27日,先後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⑴120 萬元⑵3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徐賢錦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⑴82年5 月31日起至112 年5 月31日止⑵86年8 月26日起至126 年8 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86年8 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129 萬元(嗣於91年11月18日簽訂增補契約),並約定利息,約定應依約按月還款,如未按期還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等自99年9 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936,32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苗院源非平99司拍150 字第34605 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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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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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竹南鎮 ○○○段│中大│ 223-47 │建│ 54 │ 全部 │ │
│ │ │ │ │埔小│ │ │ │ │ │
│ │ │ │ │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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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主要建築│ │ 備 考 │
│ │ │ │ │ │ │材料及用│ │ │
│號│ │ │ │房屋層數│ 合計 │途 │範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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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31 │大埔段中│大埔里19│住家用 │一層 40.43 │ │全部│ │
│ │ │大埔小段│鄰五福新│加強磚造│二層 42.84 │ │ │ │
│ │ │223-47 │村109號 │2層 │總面積83.2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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