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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明和
相 對 人 傅金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⑴92年9月22日及⑵92年10月20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50萬元、⑵5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均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之本票4 紙交予聲請人,詎聲請人於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後仍不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四紙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9年12月10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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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苗栗縣│苗栗市 │福星 │ │2179-1 │田│ 187.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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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苗栗縣│苗栗市 │福星 │ │2179-2 │田│ 1.00 │全部 │ │
└─┴───┴────┴───┴──┴────┴─┴──────┴────┴───────┘
附表二:
┌─┬───────┬───────┬──────┬──────┐
│編│票據號碼 │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
├─┼───────┼───────┼──────┼──────┤
│1│TH0000000 │400,000元 │92年9月19日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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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0000000 │200,000元 │92年10月8日 │ 未載 │
├─┼───────┼───────┼──────┼──────┤
│3│TH087656 │100,000元 │92年11月6日 │ 未載 │
├─┼───────┼───────┼──────┼──────┤
│4│TH087660 │100,000元 │92年11月19日│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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