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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案外人甲○○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2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0年6 月18日起至130 年6 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案外人甲○○於90年6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0年6月27日起至110年6 月27日止,並以每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自99年3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1,314,30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相對人於97年11 月6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1 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9年6 月17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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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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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三義鄉 │雙湖 │ │901 │建│ 2327.01 │1萬分之 │ │
│ │ │ │ │ │ │ │ │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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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苗栗縣│三義鄉 │雙湖 │ │901-2 │建│ 1.87 │1萬分之 │ │
│ │ │ │ │ │ │ │ │93 │ │
└─┴───┴────┴───┴──┴────┴─┴──────┴────┴───────┘
┌─┬──┬────┬────┬────┬──────────────┬──┬──────┐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建築材料及用│ │ 備 考 │
│ │ │ │ │ │ 合計 │途 │ │(面積單位:│
│號│ │ │ │房屋層數│ │ │範圍│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24 │雙湖段 │雙湖村13│住家用、│第五層:80.50 │陽台:16.45 │全部│含共有部分雙│
│ │ │901地號 │鄰雙湖5 │鋼筋混凝│ │ │ │湖段373建號 │
│ │ │ │之10號五│土造、八│ │ │ │(面積: │
│ │ │ │樓 │層 │ │ │ │239.19)之1 │
│ │ │ │ │ │ │ │ │萬分之536; │
│ │ │ │ │ │ │ │ │376 建號(面│
│ │ │ │ │ │ │ │ │積:2170.72 │
│ │ │ │ │ │ │ │ │)之1 萬分之│
│ │ │ │ │ │ │ │ │75;377 建號│
│ │ │ │ │ │ │ │ │(面積: │
│ │ │ │ │ │ │ │ │15.27)之1萬│
│ │ │ │ │ │ │ │ │分之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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