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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承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辛○○
乙○○
甲○○
羅秋雪即壬○○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案外人己○○○於民國95年6 月6 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伍佰貳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5年5 月30日起至145 年5 月29 日 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己○○○於95年6 月8 日向聲請人借款肆佰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限自95年6 月8 日起至125 年6 月8 日止,以每月為1 期,第1 至12期按期付息,之後分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期依借款餘額計付。
如未按期攤還任何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依約加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自99年1 月8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3,750,91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相對人於95年12月12日因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放出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9年8 月25日以苗院源非平99司拍93字第23330 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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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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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苗栗市 │嘉盛 │ │1199-10 │田│96.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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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主要建築│ │ 備 考 │
│ │ │ │ │ │ │材料及用│ │ │
│號│ │ │ │房屋層數│ 合計 │途 │範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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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516│嘉盛段 │苗栗縣苗│住家用 │一層 54.24│陽台 │全部│ │
│ │ │1199-10 │栗市嘉新│鋼筋混凝│二層 54.24│11.21 │ │ │
│ │ │ │里4 鄰五│土造 │三層 45.84│ │ │ │
│ │ │ │谷路52之│3層 │總面積154.32│ │ │ │
│ │ │ │1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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