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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李世雄
聲 請 人 李景偉
聲 請 人 李湘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玉源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李玉源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玉源於99年10月29日死亡,其配偶李洪𤆬治已於95年4 月17日死亡,惟二人育有四名子女李燦城、李東益、李瑞琮、李美慧,聲請人李世雄、李景偉、李湘儀為李燦城之子女,即其等3 人為李玉源之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又李美慧(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62 號)、李東益(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67 號)、李燦城(本院99年度司繼197 號)就被繼承人李玉源之遺產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權在案,惟林建夫之三子李瑞琮則查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案件。
是林建夫之繼承人為李瑞琮一人乙節,當可認定。
本件聲請人李世雄、李景偉、李湘儀雖亦為李玉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其親等較李瑞琮為遠。
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規定,聲請人等並非李玉源之繼承人。
聲請人等既非李玉源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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