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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馮茂雄
代 理 人 許旭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底接獲鈞院99年度司拍字第8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通知函,始知悉被繼承人馮麗美已於86年7 月27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馮麗美同父異母之兄長,亦係被繼承人馮麗美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馮麗美於86年7 月27日死亡,其死亡時之配偶為小林幸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又被繼承人馮麗美死亡後,遺有苗栗縣苗栗市○○段211-1 地號土地及同段2929、2930、2935、2917建號等不動產,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是否曾通知聲請人等補繳上開不動產之稅款,得知被繼承人馮麗美尚育有1 子吳崇瑞(原名小林崇瑞)之情事,本院進而查詢吳崇瑞之戶籍資料,確認吳崇瑞係馮麗美之子無誤,此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苗稅法字第0992044522號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且馮麗美之子吳崇瑞查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案件。
是馮麗美之繼承人為小林幸善、吳崇瑞二人乙節,當可認定。
本件聲請人馮茂雄既為被繼承人馮麗美之兄長,其繼承順序自較吳崇瑞為後。
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聲請人並非馮麗美之繼承人。
聲請人既非馮麗美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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