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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全烽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秀燕
相 對 人 翔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4 號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強制執行之程序,復以苗栗府前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5 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24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苗栗府前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惟查,本件聲請人雖曾於99年3 月10日以苗栗府前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收件回執所載之收件人「廖淑芬」,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從得知是否為相對人之受僱人,尚難認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
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函到5 日內釋明「廖淑芬」與相對人之關係,或補正相對人已合法受催告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文件,該函已於99年11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明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是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一事,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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