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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 告 林明聰
被 告 林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婚後夫妻共同生活於原告戶籍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白規定。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31日結婚,被告於93年4 月12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苗栗縣竹南鎮○○路317 巷3 號住處,相處期間,兩造因文化、價值觀及家庭觀念多有摩擦,常因此爭吵,導致兩人感情生變,被告乃於94年6 月11日藉故離家,並出境返回大陸,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不久得知被告於94年6 月11日出境返回大陸,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又被告已在大陸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五、末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均定有明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31日結婚,然被告於93年4 月18日離家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已向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上開法院於99年9 月20日判准兩造離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大陸地區身分正影本、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書、傳票,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
綜合上情,佐以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兩造結婚後,被告入境來台僅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月,嗣於93年4 月18日出境,並於98年6 月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 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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