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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林仕孟
被 告 張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結婚,被告並於98年5 月7 日來台與原告同居,不料被告於98年11月7 日出境,出境半年後,被告仍未請原告為其辦理申請來台手續,迄今仍未歸,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及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
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復主張結婚後,被告於98年5 月7 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於98年11月7 日出境,迄今仍未入境台灣,顯係惡意遺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朋友田鏡波,於本院99年7 月19日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碰面2 次,兩造相處間原告還好,但被告個性很不好,但伊未見過兩造吵架,被告返回大陸後,伊有請伊在大陸的岳父去找被告,被告已經把小孩子打掉了等語。
另證人,即原告之母魏連櫻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兩造的房間在伊房間隔壁,伊有時候會聽到被告向原告鬧著要回大陸,被告表示要半年住台灣、半年住大陸,所以一直哭鬧吵著要回大陸,並要求原告每月給其生活費新台幣1 萬多元,共計6 個月,原告迫於無奈下方讓被告回去,並給被告共計11萬5 千元生活費;
被告回大陸前,有在抽屜留下一封信,內容提及兩造間沒有緣份,合不來等語,並庭呈該信件正本。
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該署函覆結果顯示:被告曾於98年5 月7 日入境,98年11月7 日出境,有該署99年5 月24日函及檢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 份可稽。
被告既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
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已離開台灣並返回大陸地區1 年餘,且其無意返台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之事實,應可認定。
上情並足徵被告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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