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兩造於民國77年7月3日結婚,育有周士傑(男、民國78
- (二)原告約於92年4月間貸款買汽車,兩造本預定同年5月7
- (三)被告於92年間當選里長,當時曾因處理里民糾紛,與女性
- (四)綜上論述,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並非肇因原告不可原諒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被告於選舉前陸陸續續借錢,金額多少,被告已記不清楚
- (二)被告於92年間徒手與原告拉扯,因房子不大,原告應該是
- (三)被告擔任里長期間,曾經協助處理迷姦少女事件,為保護
- (四)原告離家前,被告顧及原告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所以平
- 貳、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 二、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 四、經查,兩造於77年7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
- 五、原告另主張於96年間購屋遷居頭份,被告則另租屋居住於苗
- 六、綜觀上情,被告曾於92年間毆打原告,已有不當,且被告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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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陳段曲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周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7年7 月3 日結婚,育有周士傑(男、民國78年1 月27日生)、周美華(女、民國81年2 月27日生)2名子女;
被告沈迷於賭博性電玩如小鋼珠、電腦水果盤、賓果遊戲等,經常徹夜未歸,賭輸即要求原告幫忙償還,約新台幣(下同)2 萬至6 萬元不等,次數之多已難以估計,原告與同事之互助金也標下替被告償還賭債,被告認為原告身為其妻子,有義務及責任替其償還債務,原告不時伸出援手,被告卻食髓知味,變本加厲,賭輸回家即責怪原告在家給其臉色,沒有溫暖,他才出去外面發洩情緒,被告賭性堅強,屢屢嘗試一夜致富夢想,因此輸得更多,更向原告兄長告貸,累計金額達20萬至30萬餘元,被告無力償還而向新竹企銀信用貸款50萬元,並要求原告擔任保證人,原告卻未依約先償還原告兄長之借款30萬元,反而去玩賓果而全部輸光,雙方因而摩擦漸多,原告決定負氣離家,與同事在新竹租屋居住1 年多,嗣因子女面對高中聯考壓力,原告因責任感而搬回苗栗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卻一口咬定原告有外遇情事,讓原告幾近崩潰,遂於96年間在頭份鎮購買房子,並與子女共同生活,被告則居住於苗栗市,僅偶爾返家探視子女,被告回頭份住處時,原告即將房門反鎖,且原告刻意選擇大夜班工作,藉以避開被告,自此兩造處於半分居狀態,各自生活,沒有互動。
(二)原告約於92年4 月間貸款買汽車,兩造本預定同年5 月7日下午回娘家,因被告與友人閒聊,原告提議一同去三義龍騰斷橋玩,原告不慎擦撞右前車門,被告不願一同回三義,原告遂與被告友人共同出去,原告父親卻說被告打電話告知原告載男人回家,原告心想不妙,匆匆在下午17時返家,正準備進廚房做晚餐,被告竟從原告背後拳打腳踢,原告遭被告突如其來之舉,想下樓呼叫子女,卻發現房門遭反鎖,窗戶也被關上,原告背部又遭被告持球棒揮擊,原告掙扎時,被告更用桌上之繩索綑綁原告手腳,原告掙脫後打電話向父母及兄弟哭訴,原告家人自三義趕來,被告強調一時衝動,日後不會再犯,家人則勸和不勸離。
被告在原告父親離開後,又得意的表示「你看,叫你家人過來也一樣,我三兩句話說說,他們還不是一樣回去了」等語。
原告於96年遷居頭份後,被告偶而返回頭份探視小孩,原告反鎖房門睡覺,被告竟用力敲門、踹門,甚至拿東西要撬開房門,原告因驚恐而不得安眠,多次借助安眠藥入眠。
最近於99年5 月15日上午8 、9 時許,被告為競選里長,要求原告出面站台助選,否則將會落選,惟原告不願配合製造良好居家生活之假象而拒絕,被告竟惱羞成怒,於廚房內以腳踢踹原告大腿,並施以言語暴力,幸經兩造長子聽聞聲響而跑進廚房,被告才轉身離開。
(三)被告於92年間當選里長,當時曾因處理里民糾紛,與女性里民產生情愫,原告曾錄下被告與該女子之電話對話,被告於電話中表示不相信該女子與男子分手,有吃醋意味,更安慰該女子,稱當晚要買薑母鴨去給她食用,最後還稱呼該女子為「老婆」,原告曾因此質問被告,被告坦承因喝了一點酒,才與該女子發生關係,被告更叫小孩叫該女子「二媽」,原告曾因此返回娘家居住,被告當時下跪求原告原諒。
(四)綜上論述,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並非肇因原告不可原諒之過錯,或原告故意引起之糾紛,全然均為枝節細節之事,只要不合被告之意,被告隨即會興起毆打原告之念頭,讓原告無所防備,更令原告產生莫名陰影,恐深陷於更嚴重之暴力威脅。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及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選舉前陸陸續續借錢,金額多少,被告已記不清楚,當初部分債務是原告幫忙處理的,大約有幾十萬元。
(二)被告於92年間徒手與原告拉扯,因房子不大,原告應該是碰撞家中酒櫥、辦公桌或茶几而受傷,被告曾向原告道歉,兩造同居生活期間,原告經常手腳淤青,被告不瞭解原因。
最近於99年5 月15日,在頭份住處,被告過去扶原告,請原告回家幫忙被告競選,被告以手搭在原告肩膀上,原告說你不要扳我,手就揮過來,當時長子周士傑進來說「媽媽不要再用語言激怒爸爸」,隨後被告就離開廚房到客廳看電視。
(三)被告擔任里長期間,曾經協助處理迷姦少女事件,為保護當事人隱私,有時候被告不能說出詳情,原告認為被告管太多,當時原告離家,小孩還小,被告希望原告回家幫忙照顧子女,原告說被告若不承認外遇,她就不回家,被告才會說「好啦」,原告回家後,被告有向原告做簡單說明,被告承認沒有詳細向原告說明,所以造成誤會,被告稱呼該女子為「老婆」,這段事情太久遠了,沒有印象。
至於要小孩稱該女子「二媽」,是朋友間起鬨,被告就隨性開玩笑「要叫二媽嗎?」。
(四)原告離家前,被告顧及原告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所以平時都由被告料理三餐及接送子女上下學。
原告遷居頭份住處後,被告平日居住於苗栗之辦公處所,並經常抽空返回頭份住處,被告娶了老婆就要照顧,小孩也不希望父母離婚,為維持家庭和諧,被告願努力修補夫妻關係,因原告更換頭份住處之鑰匙,連小孩也沒有鑰匙,被告僅於小孩返家時,才能返回頭份居住,目前小孩在外讀書及準備研究所考試,待小孩考完試後,即可經常返家陪伴原告,被告亦能經常返回頭份住處,以修補兩造之婚姻,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之住居所均在苗栗縣,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苗栗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及精神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究竟有無此種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倘係夫妻間偶然之口角、爭吵,如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即非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於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
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及86年度臺上字第1050號裁判要旨可參。
次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復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裁判要旨可稽。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兩造於77年7 月3 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子女周士傑、周美華2 人,本與被告同居生活於苗栗縣苗栗市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附卷之戶籍謄本相符,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於92年5 月7 日下午17時許,在苗栗住處,被告從原告背後拳打腳踢,且反鎖房門、關上窗戶,又持球棒揮擊原告背部,更用繩索綑綁原告手腳,導致原告受有前胸瘀青4 4 公分、左臂瘀青3 1 、2 2 、2 2、2 1 公分4 處、左大腿瘀青、後背瘀腫4 4 公分;
最近於99年5 月15日上午8 、9 時許,在原告之頭份住處,被告要求原告站台助選,原告不願配合而拒絕,被告竟惱羞成怒,於廚房內以腳踢踹原告大腿,並施以言語暴力,致原告左大腿內側瘀青等語,業據其提出92年5 月17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及99年5 月15日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為憑,被告亦坦承曾於92年間徒手與原告拉扯,兩造最近於99年5 月15日因原告拒絕協助被告競選而發生爭執等情屬實。
證人即兩造周士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曾聽聞爸爸(即被告)於92年與媽媽(即原告)爭吵之事,因當時我在樓下,爸媽在2 樓,且年紀尚小,事隔很久,沒有特別注意媽媽是否受傷;
99年5 月15日兩造爭吵時,我在客廳,約爭吵10多分鐘,我進去廚房勸架,希望他們不要吵這麼兇,媽媽(即原告)說爸爸(即被告)有動手,但沒有說那個部位被打到,約5 分鐘內我和爸爸一起離開,事後我問爸爸,爸爸說有拍媽媽肩膀等語。
證人即兩造長女周美華則證述略以:92年間我們在樓下聽到爭吵聲音,就上去樓上,沒有印象爸爸有沒有綁住媽媽,上樓後之情形已沒有印象;
99年5 月15日我在房間聽到兩造之言語爭吵聲音,我進去廚房看,哥哥已在廚房勸兩造,哥哥及爸爸(即被告)離開後,媽媽(即原告)說大腿受傷,我有看到瘀青等語。
參酌上情,足證兩造於92年5 月7 日、99年5月15日發生激烈之言語爭執,導致身處樓下、客廳或房間之子女均能聽聞爭執聲音,且觀諸原告於92年間受有前胸瘀青4 4 公分、左臂瘀青3 1 、2 2 、2 2 、2 1 公分4 處、左大腿瘀青、後背瘀腫4 4 公分,受傷部位多達7 處,傷害面積甚廣,顯非單純之拉扯及碰撞所致,又觀諸此次兩造發生衝突後,原告立即向子女表示被告有動手,長女周美華案發後曾看見原告之大腿瘀青,當日原告亦因左大腿內側瘀青至醫院就診,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於96年間購屋遷居頭份,被告則另租屋居住於苗栗,僅偶而返家探視子女,惟原告均反鎖房門,夫妻多年未同房居住等語,核與被告坦承夫妻分房3 、4 年之情節相符;
復經兩造子女證述略以:父親約2 、3 天回家一次,媽媽會鎖房門,爸爸即睡在客廳,爸爸偶而會至媽媽房間敲門或踹門等語,堪予佐證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積欠債務,致原告多次代為清償負債等語,核與被告坦承約由原告清償幾十萬元債務等情相符,復經兩造子女證述曾聽聞父親負債等情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於92年間因與女性里民產生情愫,於電話中表示不相信該女子與男子分手,有吃醋意味,更安慰該女子,稱當晚要買薑母鴨去給她食用,最後還稱呼該女子為「老婆」,被告更叫小孩叫該女子「二媽」等語;
核與被告坦承與該女性里民有電話聯絡及開玩笑稱要小孩稱呼「二媽」等語相符,佐以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本所示,被告當時之言語曖昧,充滿男女情意,甚至以「老婆」稱呼對方,原告據此懷疑被告不忠,尚非空穴來風。
六、綜觀上情,被告曾於92年間毆打原告,已有不當,且被告未妥善處理財務問題,導致原告需代為清償數十萬元之債務,增加原告之負擔,又與某女子交往甚密,加深夫妻之裂痕,自原告於96年間遷居頭份住處後,夫妻長期分房而居,迄今長達3 、4 年,夫妻感情仍屬疏離,未有明顯之修復,最近又於99年5 月間以腳踢原告之大腿內側,顯然擴大夫妻之破綻。
被告辯稱經常返家照顧子女,分擔家務,惟原告反鎖房門、更換門鎖等語,核與兩造子女證述爸爸(即被告)會協助提水、倒垃圾、準備全家三餐,會提供子女生活費或零用錢,也準備禮物要送給媽媽,但是媽媽(即原告)跟爸爸講話比較激動,會鎖房門、拒絕爸爸等情相符,堪信被告所辯上情為可採,足見原告平時拒絕溝通,常有情緒激動之言行,對於夫妻裂痕之擴大,亦有可歸責事由。
雖被告偶然於92年及99年對原告施暴,尚不足以認定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不合。
惟本件於審理期間經多次勸諭,原告仍一再堅持離婚,被告雖表示修復婚姻之意願,卻無具體之進展,觀諸上情,夫妻間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失,主觀上已難期原告有何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被告之可歸責性大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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