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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徐聖嵐(原名徐真通.
訴訟代理人 徐鴻榜
被 告 曾懷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間因同服務於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結識,於97年12月7 日結婚,婚後同住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街50巷14號。
嗣後被告於99年2 月19日產下子女徐翊森。
原告以為幸福美滿生活即將展開,尤以原告母親對被告百般呵護,詎被告自懷有身孕起即逐漸疏離原告,並常居住娘家,尤其在99年2 月19日產後情緒更加嚴重,雙方常為回家議題增論不休,更常藉由子女感冒生病為由拒絕原告擁抱子女,被告近日態度更趨強硬而堅持不肯回家,雖事出有因但始終無法查出原由,迄今無故離家已6 月餘。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被告即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不同意與被告分開,被告如有心要與原告在一起,被告所述均非理由。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諸多問題需要溝通,被告一直希望原告能當面與被告洽談,惟原告卻一直以簡訊與被告溝通,兩造很多話無法談清楚,被告說的話原告認為是說謊,被告亦認為原告是不守信諾,無擔當之人。
當初結婚時,原告稱可以住娘家,但後來並未實踐,兩造當初協調要到外面找房子住,但地點無法協調,原告又稱被告無誠意搬出,之後兩個月,被告就收到起訴書,致被告大受打擊,接受同事異樣的眼光。
兩造雖已進行調解,惟無法談出結果,原告對已承諾之事全盤否認,兩造間許多問題由來已久,原告仍堅持其立場,被告亦無法和原告取得共識,兩造想法、個性均不同,原告已傷害被告,被告已無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即使搬出同住,被告亦無意願,被告對原告已無信任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18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街50巷14號。
惟被告於99年2月19日產下兩造長子之後即逐漸疏離原告,並居住娘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 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自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抗辯兩造前曾為同居之處所為娘家、夫家或搬出去住等有爭執,迄今無共識等語,惟按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是兩造如係因住所設置地點有爭議而協議不成時,自得另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以夫妻共同戶籍地即兩造設籍之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街50巷14號為兩造夫妻住所。
被告如欲變更同居住所,應與原告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得聲請法院酌定,尚不得以兩造無法協議住所為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又被告抗辯兩造間有諸多事由導致夫妻間不信任,且無法取得共識,已無意願與原告同住等語,惟婚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遇有歧見,在所難免,理應互求溝通、妥協,兩造結婚僅兩年時間,同居生活僅一年餘,甫締結婚姻,本應力求適應婚姻生活,尋求長久和平共處之道,況兩造子女甫於99年2 月出生,雙方尚有諸多家庭、子女之照顧問題尚待洽談,兩造既未靜心、盡力面對婚姻困境,尋求突破,亦難認婚姻已產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是被告所抗辯前開事由,尚難認屬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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