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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施賢明
相 對 人 羅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8年7 月14日(2008)文民初字第220 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即一、准予原告羅春梅與被告施賢明離婚。
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賢明與相對人羅春梅間所涉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8年7 月14日(2008)文民初字第220 號民事判決確定:一、准予原告羅春梅與被告施賢明離婚。
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 元由原告承擔。
因該判決業經大陸地區海南省文昌市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海南省文昌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入境申請訪查記錄,核上開判決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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