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家訴,40,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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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謝發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吳坤基
吳金輻
吳坤源
吳月紅
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吳謝年妹、謝發相、謝發增、謝日英、謝瓊慧,均為訴外人謝長連、謝吳招妹之子女。

嗣謝長連於民國55年5 月5 日死亡,由原告與母親謝吳招妹、兄弟姊妹吳謝年妹、謝發相、謝發增、謝日英、謝瓊慧共同繼承謝長連所遺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523-2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264.46平方公尺。

嗣吳謝年妹於64年11月19日死亡,其公同共有前開地上權之權利,即由其夫及子女即訴外人吳慶合、被告吳坤基、吳金輻、吳坤源、吳月紅、吳月英繼承。

另謝吳招妹於67年12月4 日死亡,其公同共有前開地上權之權利即由其子女即原告、謝發相、謝發增、謝日英、謝瓊慧繼承,吳謝年妹部分則由被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嗣謝發增於88年9 月3 日死亡,其公同共有前開地上權之權利,則由其妻、子女古桂妹、謝其錦、謝其春、謝其泉、謝碧枝共同繼承。

(二)嗣謝長連全體繼承人除謝發相外,均於98年9 月1 日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一致蓋印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地上權,並由原告簽發補償每人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支票予各繼承人,惟因欠缺謝發相之印章,原告不得不聲請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土地法第34條之2 調處,經該委員會於99年5 月12日調處結果變更共有型態,本件地上權由原告取得1/6 ,謝發相1/6 ,古桂妹及其子女謝其錦、謝其春、謝其泉、謝碧枝各1/30,謝日英、謝瓊慧各1/6 ,被告各1/36,有苗栗縣政府99年5 月17日調處案會議紀錄可證。

其後各地上權共有人依前述調處結果辦妥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古桂妹及其子女、謝日英、謝瓊慧先後將其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縱使原本不同意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謝發相,最後亦將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截至99年8 月13日原告已取得地上權權利範圍5/6 ,僅被告於受領原告之補償金支票後,仍拒絕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提供印鑑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

為此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523-2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各1/36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吳坤基、吳坤源、吳月紅、吳月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吳金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稱:原告主張兩造於分割協議書一致蓋章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地上權,實情並非如此,被告吳金輻之父親吳慶合於94年3 月間即中風,經治療後診斷為植物人,至今均未好轉,況且原告自始不曾探視吳慶合,怎可能於98年間與原告有任何之協議?而吳謝年妹之繼承人,亦未同意將應繼分讓給原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遺產協議書,是原告個別找被告謊稱要登記遺產持分予被告,而要求被告簽名蓋章。

原告所稱簽發補償金係98年間原告個別找被告談辦理遺產繼承之事時,稱是被告之外公生前交代要給被告的,因此被告欣然接受。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吳謝年妹、謝發相、謝發增、謝日英、謝瓊慧,均為訴外人謝長連、謝吳招妹之子女。

嗣謝長連於55年5 月5 日死亡,由原告與母親謝吳招妹、兄弟姊妹吳謝年妹、謝發相、謝發增、謝日英、謝瓊慧共同繼承謝長連所遺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523-2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264.46平方公尺。

嗣吳謝年妹於64年11月19日死亡,由其夫及子女即訴外人吳慶合、被告吳坤基、吳金輻、吳坤源、吳月紅、吳月英繼承。

謝吳招妹於67年12月4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謝發相、謝發增、謝日英、謝瓊慧繼承,吳謝年妹部分則由被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嗣謝發增於88年9 月3 日死亡,由其妻、子女古桂妹、謝其錦、謝其春、謝其泉、謝碧枝共同繼承。

謝長連之繼承人除謝發相、吳慶合外,於98年9 月1 日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蓋印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地上權。

嗣因欠缺謝發相之印章,原告另聲請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經該委員會於99 年5月12日調處結果變更共有型態,本件地上權由原告取得1/6 ,被告各取得1/36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謝發增死亡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苗栗縣政府99年5 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90087159號函文及調處會議紀錄、謝發相辦理移轉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吳金輻固否認全體繼承人協議同意由原告取得地上權,惟對於其本人曾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及簽章亦不爭執,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已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同意原告單獨繼承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523-2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等語。

惟原告自承繼承人謝發相並未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另對於被告吳金輻抗辯繼承人吳慶合自94年間中風呈植物人狀態,未參與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爭執,並自承繼承人吳慶合之印章係被告吳坤基所蓋用,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訂立。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同意,自難認為已生效力。

原告雖另主張此遺產分割協議書僅為一般協議書之性質,惟觀之前開協議書文意已明確記載分割謝長連遺產之意旨,顯非一般協議書。

再者,遺產權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遺產並無應有部分或特定部分可言,是繼承人間亦無從個別訂立一般協議以處分遺產。

綜上所述,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而成立,繼承人間未就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合意,故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全體繼承人間並未生效,原告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其單獨繼承前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523-2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各1/36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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