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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柯秀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秀蓁自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6月30日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8 月起按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9,873元。
惟協商當時,聲請人處於弱勢一方,非與債權銀行立於平等地位,聲請人經營非凡皮包飾品店每月收入包含成本僅2 萬多元,扣除協商款後只剩1,000 元,3 名子女之教育費及勞健保費雖由配偶林榮山負擔,惟其尚須負擔自身膳食費2,000 元、通信費800 元、勞健保費2,076 元(含長子柯彥豪)等費用,根本無法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開銷,致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於首期即毀諾。
是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6 月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9,873元,惟首期即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卷86、87頁、16至25頁)。
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當時經營非凡皮包飾品店,每月收入包含成本僅2 萬多元,扣除協商清償款19,873元後只剩1,000元,尚須負擔膳食費2,000 元、通信費800 元、勞健保費2,076 元等項共4,876 元,顯不足以支付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通信費收據、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健保費單據等件為證(卷第10頁、12、13 、45 至47頁、88、90、98至100 頁)。
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該最低生活費用係內政部以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依95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 元(卷第142 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4,876 元,並未超出上述最低生活費,應屬合理。
另依聲請人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卷第88頁),該年度之所得為37,848元,平均每月收入僅為3,154 元【計算式:37,848÷12=3,1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又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查聲請人經營之非凡皮包飾品之設立時間及銷售額等相關資料,經函覆:聲請人於95年4 月6日申請設立非凡皮包飾品,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9,091元,95年全年銷售額為610,304 元,其純益率依擴大書審實施要點第5 點規定辦理為6 %,該商號已於97年3 月13日註銷登記在案等情,有該局100 年1 月10日中區國稅苗縣三字第1000000149號函附卷可稽(卷第134 頁)。
由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95年核定之銷售額為610,304 元,每月之純益僅為3,052元【(610,304 元÷12月)×0.06=3,0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下同】。
倘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核定之銷售額及主管機關公布之95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第38頁淨利率8 %(卷第141 頁)計算,聲請人每月淨利利潤亦僅有4,069 元【(610,304 元÷12月)×0.08=4,0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不論採上述何種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顯不足支付其最低生活所需,更遑論繳交協商還款金額。
足見協商成立之條件並未顧慮聲請之資力,顯未合情理,已使聲請人有甚難履行之虞。
故聲請人主張協商還款金額過高,超出其負擔能力,致無力履行協商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此外,聲請人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其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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