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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林南哲
相 對 人 林高金珠
關 係 人 林兆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高金珠(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南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選定關係人林兆崇(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林南哲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高金珠之長子,因相對人於97年11月24日因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大量出血,致相對人行動困難、言語障礙及記憶喪失,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林南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另本院於99年11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頭份為恭醫院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為恭醫院張敏醫師、聲請人林南哲、關係人林兆崇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無法辨識紙鈔面額大小,對法官之訊問無法正確回復,或回以不記得、不清楚等語。
又經鑑定人張敏醫師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自腦部開刀後,行動困難、記憶喪失、語言障礙,依狀況判斷屬失智情形等語,此有本院99年11月24日於為恭醫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97年11月24日發生車禍後,致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經送醫急救,並行開顱術及顱骨成形術,雖挽回生命,但已造成言語障礙、記憶喪失。
相對人於鑑定雖可緩步前來,但仍須旁人攙扶,意識尚稱清醒,表情茫然,頭及雙眼可轉向說話人,對於問話僅偶有回應,但無法依指示寫出自己的名字,亦無法進行較結構式的智能評估;
另相對人依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顯示,有短期記憶、抽象思考及認知能力障礙;
依臨床失智正評分量表(CDR )顯示,相對人除對自行穿衣、洗澡、吃食在提醒下尚可為之,但對時間、地點混亂,整天呆坐,不會主動參與活動,無法獨立購物及理財,也缺乏對問題的判斷與解決能力,整體顯示相對人呈現嚴重失智程度。
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之表示等語,此有為恭醫院100 年1月4 日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林主良已去世,核聲請人林南哲為相對人之長子,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於聲請狀上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可資證明。
而關係人林兆崇為相對人之次子,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關係人林兆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南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高金珠之財產,應會同林兆崇,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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