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簡上,44,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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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葉聖潔
特別代理人 葉志明
被上訴人 劉峻瑋
被上訴人 張柏霖

被上訴人 邱紹禎
1號
特別代理人 邱仕田
1號
被上訴人 謝玉琴即耕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之父葉志明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被上訴人邱紹禎之父邱仕田聲請被上訴人邱紹禎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志明為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邱仕田為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邱紹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重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件為證( 參見本件審理卷第70頁) ,經核屬實;

而被上訴人邱紹禎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件為證( 參見本件審理卷第63頁) ,亦足認屬實。

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欠缺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人一節,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邱紹禎欠缺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人一節,亦均無爭執,被上訴人邱紹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陳述稱:「( 法官:訴訟代理的意思,瞭解嗎?) 我不太瞭解。」

、「( 法官:有辦法獨立簽約及決定應否和解、同意撤回及異議等各項行為?) 沒有辦法。」

、「( 法官:到外面工作是自己決定的嗎?) 之前是學校安排的,也有經過父母同意。」

、「 (法官:關於本件訴訟由行為能力之人來代理你,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

等語( 參見本件審理卷第36頁至第39頁),堪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紹禎均係無訴訟能力之人。

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紹禎均已成年且未受監護之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紹禎為訴訟行為,核有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紹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而聲請人葉聖明、邱仕田既依序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紹禎之父,有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作業系統查得之戶籍資料可稽,則其本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紹禎親屬之地位,聲請本院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紹禎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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