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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苗簡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李誠保
即 被 告 91號.
李清根
李清波
梁秀鳳
李誠震
李誠欽
李建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320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8,668 元(計算式:佔用面積78.76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300 元/平方公尺=338,66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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