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苗簡,348,2011011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苗簡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文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考妹
劉文城
劉文衡
劉文亮
劉俊麟即劉文鎮
劉文祥
劉文成
劉文硯
劉曉臻即劉春香
劉浩緯
劉謝霖
劉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共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3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1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繳費查詢單、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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