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苗簡,423,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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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23號
原 告 賴金煌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木川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忠孝小段第三四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三四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鑑定圖所示F─G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忠孝小段第三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六點三三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忠孝小段第341 地號土地與被告何木川所有坐落同段第342 地號土地相毗鄰(下稱系爭341 、342 地號土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苗栗縣之苗栗地政事務所及頭份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但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兩造之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

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9年2 月28日測籍字第0990012935號函所附之圖與之前測量的圖不相符,故界址有問題,因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41 地號土地與被告何木川所有系爭342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2 月28日測籍字第0990012935號函表示沒有意見,並表示前後兩次鑑界結果不一樣,惟原告不接受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34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訴原告於99年取得建築執照,整理地基時發現,反訴被告於其所有系爭341 地號上興建有同段1476建號之房屋,其中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之房屋外牆、水泥塊、鐵皮等地上物侵占反訴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反訴被告經雙方兩次申請鑑界,均不承認鑑界結果,並拒絕拆除上開地上物,致反訴原告整筆土地無法依照建築執照開工興建房屋,影響反訴原告權益甚大。

為此,依民法767 條,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座落系爭3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我確信我所指的界址是正確的,因此,並沒有占到反訴原告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份: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4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42 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就此2 筆土地之界址位置發生爭執等情,業據提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31日苗地二字第0990007925號函、同所99年8 月27日苗地一字第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兩造間既就上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指述不一致,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上之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位置,既存有認定不一致之情,其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

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㈢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

惟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所定;

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

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

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

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時,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界址所在,應無不合。

換言之,除非有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

㈣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兩造所指界址位置實施測量,另依兩造所主張之上開界址為準,分別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後作成鑑定書、鑑定圖,此有本院99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6張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之鑑定書及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附卷可稽。

依前揭測量結果顯示,被告所主張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實線,係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之說明,除非本件有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原則上自應以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之A、B二點之連接實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

而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地籍圖有何錯誤之情事,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與地籍圖經界線即F-G連線相符之A、B二點之連接實線為界址。

再者,倘依原告所主張依如附圖即鑑定圖所示C1-C-D-E-E1連線為界,則原告所有系爭34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42 平方公尺,較登記之面積330 平方公尺多出12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342 地號土地面積為180 平方公尺,則較其所登記之面積189 平方公尺減少9 平方公尺;

反之,倘依被告所主張依如附圖即鑑定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實為界,則原告所有系爭34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31 平方公尺,較登記之面積330 平方公尺均增加1 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342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91 平方公尺,較其所登記之面積189 平方公尺增加2 平方公尺,此有上開鑑定圖所示之面積分析表可稽。

是如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界址為界,僅使原告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至於被告土地面積則因而明顯減少;

至依被告所主張之界址位置,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相近,僅各自增加1 至2 平方公尺而已,且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自較為公允。

況且,再參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全國最高之土地測量主管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依其所採用之儀器及作業方式所得鑑定資料之精密度較高,而其鑑定方法上復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有之系爭34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4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即鑑定圖所示F、G二點之連接實線。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有關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㈥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起訴之主張並非可採,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反訴部分: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342 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一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既然系爭342 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訴被告自應就坐落於系爭342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之房屋外牆、水泥塊、鐵皮等地上物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反訴被告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興建之上開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反訴被告所興建之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342 地號土地,應屬無權占有,反訴原告自得訴請反訴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㈡從而,反訴被告興建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342 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反訴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與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需原告供擔保後始得假執行。

至於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其性質,僅係在督促本院依法宣告假執行而已,並無庸就此部份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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