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苗簡,437,2011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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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被 告 葉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以債務人即被告葉鑫光於民國95年6 月13日逾期還款,已陷入財務困難,竟於95年6 月28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雪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物權行為,被告葉雪美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葉鑫光之住址,因遷移不明而無送達,有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證(卷第33頁);

經本院於99年11月8 日、12月1 日、12月15日發函限期命原告查報其住居所,以利文書之送達,該函已於99年11月12日、12月6 日、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均未補正,本院乃於99年12月24日裁定駁回對被告葉鑫光之起訴,且該裁定已於100 年1 月13日確定(卷第62至64頁)。

而被告葉鑫光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後,本件訴訟僅餘被告葉雪美一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撤銷訴訟所請求撤銷之行為既為雙方行為,則行為當事人即被告葉鑫光、被告葉雪美必須一同被訴,原告迄未補正,故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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