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苗簡,472,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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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范志賓
被 告 彭吉民
彭歐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彭歐美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彭吉民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吉民於民國92年10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自94年7 月21日起積欠原告之帳款即開始逾期未償,至99年10月1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21,770 元(內含消費本金118,114 元、利息93,024元、違約金10,632元)未按期給付。

查被告彭吉民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竟於94年8 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母親即被告彭歐美娟,並於94年9 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本件系爭不動產並未辦理轉貸,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且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間係於被告彭吉民債務逾期未清償之後,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係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原告得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如先位聲明之訴。

退步言之,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通謀而無效,被告彭吉民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被告彭歐美娟對被告彭吉民積欠原告債務乙節,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彭歐美娟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如備位聲明之訴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9 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彭歐美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9 月29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彭吉民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彭吉民積欠原告債務,其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其明知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歐美娟,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否,攸關原告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方式來獲得債權之滿足,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彭吉民於94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自94年7 月21日起即逾期繳款,至99年10月1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21,770 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彭吉民於94年8 月29日與其母親即被告彭歐美娟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4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歐美娟,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係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電腦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3 至40 頁、第43至45頁)。

又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完成買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其抵押權既無塗銷,亦無債務人之變更,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行為與一般交易慣例更有所不合。

另被告2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彭吉民得請求被告彭歐美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彭歐美娟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彭吉民所有,惟被告彭吉民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身為被告彭吉民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彭吉民行使此項權利。

四、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彭歐美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備位之訴,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附表】
土地:
┌──────────────────┬─┬────┬───┐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  │
├───┬────┬───┬──┬──┤  ├────┤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苗栗縣│公館鄉  ○○○段│    │663 │建│145.19  │全部  │
└───┴────┴───┴──┴──┴─┴────┴───┘
建物:
┌────┬──────┬──────┬───────┬──────────┬──┬──┐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及建材│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考│
│        │            │            │              │                    │範圍│    │
│        │            │            │              ├────┬─────┤    │    │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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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公│苗栗縣公館鄉│苗栗縣公館鄉│住家用鋼筋混凝│3 層(含│陽台16.46 │全部│    │
│館鄉○○○○○段663 地│館南村17鄰通│土造          │停子腳)│平台5.55  │    │    │
│段43建號│號          │明街167 號  │              │184.9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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