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苗簡,529,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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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578 元,及其中133,312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 年1 月25日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59 元,及其中133,312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於95年1 月2 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依其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消費代墊款、未按期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計161,959 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又新光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97年2 月4 日民眾日報登報公告資料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各1 份為證(見卷第4 至10頁)。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1,959 元,及其中133,312 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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