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按所有人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妨害
- ㈡、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35年起即為一完整地號,嗣於87年5
- ㈢、被告與原告父親林顯堂於60年間,為投資養豬事業需建豬舍
- ㈣、被告曾主張系爭1398-3地號土地實質上屬於證人林燕堂及被
- ㈤、被告與原告父親林顯堂於60年間,為投資養豬事業合資興建
- ㈥、被告就系爭1398-3地號土地,既無租賃亦無使用借貸法律關
- ㈦、本院審理卷第55頁相片所示之灰色牆面的建物及淡藍色牆面
- ㈧、原告父親所分得的1398-2地號土地,其中部分為公廳,另外
- ㈨、原告之父林顯堂有權讓與被告者僅限於系爭豬舍之事實上處
- ㈩、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先父育有六子,其中包括被告及原告父親林顯堂,56年
- ㈡、系爭建物原處本有用以放置農具、柴房及嗣養雞鴨等之茅草
- ㈢、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15日時以買賣名義登記於訴外人林鴻源
- ㈣、原告於近年間曾多次向被告提出以其他土地向被告交換豬舍
- ㈤、證人林顯榮於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因當時訴外
- ㈥、訴外人林顯春於66年8月8日過世,其配偶黃春蘭於數月後
- ㈦、被告與原告父親林顯堂,於興建豬舍時係徵得當時系爭土地
- ㈧、本院審理卷第55頁相片所示灰色牆面的建物及淡藍色牆面的
- ㈨、若扣除系爭土地,被告所分得的可供建築的土地,較其他兄
- ㈩、原公廳右側房舍由林顯堂、林顯深及林燕堂三人均分,因72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1398-3地號土地,
- ㈡、原告為被告之姪子(3親等)。
- ㈢、林立艷於78年12月20日往生。
- ㈣、林鴻源於78年12月29日申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 ㈤、林顯春分得家產時,尚未結婚。
- ㈥、原告之父與被告兄弟於56年分產之方式係以採三段式分法。
- ㈦、上開分產時所分配之房屋,其坐落基地之地目為山坡地保育
- ㈧、上開分產時所分配的單獨所有房屋,並不包含茅草屋。
- ㈨、上開分產時所分配之田地及山坡地,除墓地及茶園外,其餘
- ㈩、上開分配房子、田地、山坡地時,林顯春並未在場,係林燕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關於原告之父林顯堂、被告、訴外人林燕堂、林顯魁、林顯
- ㈡、關於系爭土地於56年間分析家產時原係分歸何人取得?
- ㈢、被告以1萬元的補貼價額自原告之父林顯堂取得系爭建物中
- ㈣、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
-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㈥、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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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林鴻勳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林顯深
訴訟代理人 林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一三九八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一百年三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百平方公尺所示之磚造平房,如附圖示B 、C 部分、面積五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圍牆、鐵門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所有人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第1398-3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又被告於上開土地上興建豬舍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範圍約達100 平方公尺,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自動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前開條文提起本訴。
㈡、系爭土地自民國( 下同)35年起即為一完整地號,嗣於87年5月8 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398-8、1398-9地號土地,前揭1398-8、1398-9二筆地號土地於同日併至同段1400地號土地,而同段1398-10 則分割自原1398-3地號土地,並已於92年10月3 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詹鳳嬌。
原告先祖父當年分產時,1398-3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林顯春分得,因當時辦理不動產登記費用甚鉅,而訴外人林顯春於66年8 月8 日身亡,並遺有3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配偶黃春蘭單獨扶養,因其中2 名子女為智能障礙者,1 名為喑啞人士,生活艱困,因此於原告先祖父78年過世前,其各房子女為節稅紛將分得家產辦理登記之際,訴外人黃春蘭因無資力為其3 名子女辦理過戶,為避免3 名未成年子女應分得財產為其他親戚朋分,遂商請林顯春之二哥林顯堂將1398-3地號土地辦理借名登記於林顯堂次子林鴻源名下。
嗣因訴外人黃春蘭謀生不易,遂將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鴻源名下之系爭土地以60萬元賣予訴外人林鴻源,原告又於87年2 月16日以2,021, 600元向訴外人林鴻源購買系爭土地。
㈢、被告與原告父親林顯堂於60年間,為投資養豬事業需建豬舍,趁訴外人林顯春於外地工作之際,事前未徵得林顯春允許,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豬舍,事後亦無得其同意,故該豬舍並無占有權源。
㈣、被告曾主張系爭1398-3地號土地實質上屬於證人林燕堂及被告,惟證人林燕堂曾於辯論期日陳述系爭1398-3地號土地為林顯春分家時所分得,且為其所代抽,若系爭1398-3地號土為被告及證人林燕堂所分得,為何不登記為被告及證人林燕堂共有,同意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鴻源名下,與常理有違,實不足採。
㈤、被告與原告父親林顯堂於60年間,為投資養豬事業合資興建豬舍,於訴外人林顯春外地工作之際,事前未徵得林顯春允許,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豬舍,當時曾言訴外人林顯春若回鄉,即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一同歸還訴外林顯春。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1 年後,原告父親不再養豬,由被告給付原告父親1萬元,接手使用原告父親所有紅色磚牆之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曾被歸還予林顯春飼養豬隻。
又被告曾陳述興建豬舍為其權利,是更不可能事前徵得訴外人林顯春或黃春蘭同意及據證人黃春蘭之陳述,被告事後亦未曾得其同意或取得任何合法權源,故該豬舍並無占有權源。
㈥、被告就系爭1398-3地號土地,既無租賃亦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況系爭豬舍已不在供飼養豬隻之用,原使用目的業已消滅,該豬舍之存在,僅徒增所有權使用限制。
㈦、本院審理卷第55頁相片所示之灰色牆面的建物及淡藍色牆面的建物均由原告父親所興建的。
現在的灰色牆面的建物與被告所說的舊建物位置應該不符,舊建物所在是分給林顯春的土地,即為1398-3地號土地。
至於被告陳述灰色牆面建物的瓦是利用舊建物的瓦鋪上去的,此部分原告不清楚。
訴外人林顯春曾向被告索取紅色磚牆之系爭建物,但被告不願返還。
㈧、原告父親所分得的1398-2地號土地,其中部分為公廳,另外被告尚有分得356-2 、356-3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8平方公尺、101 平方公尺。
356-2 、356-3 地號土地,雖然地目是池塘用地,惟於60餘年前即在土底上興建房子,一開始那個土地即是分予被告。
若將356-2 、356-3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的話,被告分得土地之面積即超過300 平方公尺,將總數除以2 ,其分得土地面積即與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相差無幾。
㈨、原告之父林顯堂有權讓與被告者僅限於系爭豬舍之事實上處分權,就系爭土地無處分權利,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基於買賣關係取得,並非繼受其父林顯堂而來,縱使原告之父林顯堂將系爭豬舍事實上處分權交付被告使用,惟原告之父林顯堂建造系爭豬舍自始即未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其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關聯性薄弱,況原告之父林顯堂尚健在,並無繼承問題,原告並不當然繼受其父之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就1398-3地號土地既無租賃亦無使用借貸,且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現僅供被告停車,不再為養豬之用,此為被告所自認,原使用目的業已消滅,其存在致系爭土地無法有效利用,亦無法出售,僅徒增所有權使用限制,況系爭豬舍自60年建造迄今已逾40年,殘值所剩無幾,其存在造成原告莫大損害,是本件無誠信原則之適用。
㈩、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1398-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所示之磚造平房,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之圍牆、鐵門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先父育有六子,其中包括被告及原告父親林顯堂,56年時,被告先父將名下田地、林地、住宅用地分配予各子,而當時之分派之住宅即建於系爭土地上,而受限法令系爭土地不得分割或登記為共有,惟系爭土地實為共用,差異於諸房所持之權益多少。
㈡、系爭建物原處本有用以放置農具、柴房及嗣養雞鴨等之茅草屋,因老舊不堪使用,於60年間由被告及訴外人林顯堂(其為被告兄長亦係原告父親),徵得被告先父於住宅區上共同興建翻修為現有之豬舍即系爭建物,兩人共興建4 間,平均分配。
數年後,訴外人林顯堂以其分得之兩間系爭建物,交換被告於先父分家時分得之2 間緊鄰於訴外人林顯堂住宅之豬舍2 間,另貼補現金約1 萬餘元(正確數字已不詳),以屋換屋、以地換地之條件雙方達成交易,至此,系爭建物共4 間豬舍已全歸被告所有,又如前述,受限法律規定,農地不能分割僅能共有使用,故至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15日時以買賣名義登記於訴外人林鴻源(為原告親兄弟)所有,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先父林立豔當時已病危並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並於78年11月20日過世,先父當時豈有可能將系爭土地轉賣於孫子即原告。
又被告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土地若買賣,被告應有優先承買權。
㈣、原告於近年間曾多次向被告提出以其他土地向被告交換豬舍之交易,惟原告所提之條件不合理,故均遭被告拒絕,由此可證原告明知被告所使用豬舍土地為被告先父分予被告房舍之部分。
又原告未告知建物所有權人,逕自前往地政機關將被告所有之建物辦理土地變更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此亦可證原告於未成變更地目前,仍期保留建物,以便主管機關查證,原告指稱多次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非屬事實。
㈤、證人林顯榮於100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因當時訴外人林鴻源有自耕農身分,故將1398-3地號土地暫時借登於其名下,惟依據當時法令須本身先有農地,方可申請變更為自耕農,加入農會會員,故其陳述與事實不符。
㈥、訴外人林顯春於66年8 月8 日過世,其配偶黃春蘭於數月後即帶著3 名子女改嫁,未有再盡孝道侍俸公婆,回林家祭祖,被告先父在世時,若要照顧林顯春遺眷,直接將土地登記於黃春蘭名下即可,又56年分家時非以地號抽籤,是以耕種面積、水溝、段落、房舍分好再抽籤,因分得之土地有的為同地號,故於87年5 月8 日分割增加同段1398-8、1398-9地號土地,同日合併至同段1400地號土地,被告分得2 間於系爭土地上之房舍,是原告所述由訴外人林顯春分得1398-3地號土地及其所提出之證明書,非為真實。
㈦、被告與原告父親林顯堂,於興建豬舍時係徵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先父林立艷同意,並於65年間原告父親林顯堂以新建2 間豬舍與被告分得於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舍為交換。
㈧、本院審理卷第55頁相片所示灰色牆面的建物及淡藍色牆面的建物均為被告興建的,其中淡藍色牆面的建物目前仍由被告使用中,而灰色牆面的建物與原告之紅色磚牆建物一部分(靠近灰色牆面部分)交換後,現在紅色磚牆建物全部均由被告使用。
該灰色牆面的建物所在的基地,其上本來有舊有建物,在分產的時候,是分給被告,後來與原告父親所分得的紅色磚牆建物中的兩間交換,原告的父親於交換後將自被告取得的一萬元補貼款項,拆除該部分的舊建物,由原告父親另外興建現在的灰色牆面的建物,但是上面的瓦係利用舊建物的瓦鋪設上去。
訴外人林顯春在紅色磚牆之系爭建物養豬的時間,係在被告補貼原告父親1 萬元之前,訴外人林顯春並不曾經向被告索取紅色磚牆之系爭建物。
㈨、若扣除系爭土地,被告所分得的可供建築的土地,較其他兄弟少。
由被告與林燕堂共同分得的1398-7地號土地僅110 平方公尺,而由原告之父所分得的1398-2地號土地,面積達156 平方公尺,是原告之父分得之土地較被告為多。
356-2 、356-3 地號土地其實為池塘用地,現在因為沒有灌溉,所以把池塘填滿60幾年前雖然有興建房子,惟該屋僅部分占用該土地。
至356-6 及356-7 地號土地原來是分給訴外人林顯魁,後由被告向訴外人林顯魁購買。
原告父親有爭取356- 6及356-7 地號土地,因這邊的土地就要歸分到那一側的人管理使用,本來是要登記在訴外人林燕堂名下。
因為訴外人林顯魁跟林燕堂不合,故登記於被告的名下,該土地現況為道路,供大家使用。
另1398-2地號土地有部分是作為公廳使用,1398-7地號土地亦有作為廣場使用,是以公廳的中心點來延伸。
㈩、原公廳右側房舍由林顯堂、林顯深及林燕堂三人均分,因72年分割1398-2及1398-7地號土地時未登記訴外人林燕堂名下,被告與訴外人林燕堂經調解後,同意由被告給付其50萬元,將1398-7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林燕堂共有,而1398-2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訴外人林顯堂所有。
又99年12月1398-3地號土再分割出1398-12 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297 平方公尺即為利用與被告交換之2 間豬舍變更而來。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1398-3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為被告之姪子(3親等)。
㈢、林立艷於78年12月20日往生。
㈣、林鴻源於78年12月29日申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係屬知情。
㈤、林顯春分得家產時,尚未結婚。
㈥、原告之父與被告兄弟於56年分產之方式係以採三段式分法。先分配房屋、再分配田地、山坡地,房屋、田地、山坡地係同日分配。
至於茶園部分則保留未分配。
該部分茶園於林立艷往生前分配。
㈦、上開分產時所分配之房屋,其坐落基地之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㈧、上開分產時所分配的單獨所有房屋,並不包含茅草屋。
㈨、上開分產時所分配之田地及山坡地,除墓地及茶園外,其餘均分歸各兄弟單獨管理。
墓地及茶園均不在系爭土地內。
㈩、上開分配房子、田地、山坡地時,林顯春並未在場,係林燕堂代為抽籤事宜;
分配茶園時,林顯春已經往生。
、上開第一次分配財產時,系爭磚造豬舍尚未興建,係於其後,約60幾年間所興建。
、本院審理卷第55頁相片所示之紅色磚牆之系爭建物係原告父親與被告共同出資興建,共隔為4 間,其中兩間由原告父親取得,另外兩間由被告取得。
、被告曾以1 萬元的補貼價額自原告父親取得系爭建物中之兩間。
、林顯春曾在紅色磚牆之系爭建物養豬,其養豬之空間位在原告父親分得部分。
、本院審理卷第55頁相片所示紅色磚牆之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置放農具及車輛並未供養豬之用。
、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以書狀提出之畢業證書影本、退伍令影本、勞保投保資料表及庭呈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被告100年1 月14日以書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調解書影本、地籍圖謄本形式上均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之父林顯堂、被告、訴外人林燕堂、林顯魁、林顯春等兄弟分析系爭土地之時間─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6 、9 所示情節以觀,原告之父林顯堂、被告、訴外人林燕堂、林顯魁、林顯春等兄弟係於56年間分析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家產。
㈡、關於系爭土地於56年間分析家產時原係分歸何人取得?1、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11所示情節,系爭磚造豬舍於56年間尚未興建,被告雖抗辯:系爭磚造豬舍所坐落土地,當時係茅草屋等語,惟上開分產時所分配的單獨所有房屋,並不包含茅草屋在內,亦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8 號所示,可見系爭磚造豬舍所坐落土地,於原告之父林顯堂與被告等兄弟於56年分析家產時,係將之列作田地、山坡地之項目而為分配。
2、上開56年間分產時所分配之田地及山坡地,除墓地及茶園外,其餘均分歸各兄弟單獨管理,而墓地及茶園均不在系爭土地內,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9 所示,是系爭土地既係作為土地之項目而為分配,則其權利之歸屬,應視何人分得此部分土地。
3、被告雖稱其與原告之父林顯堂興建系爭磚造豬舍時,曾徵得被告之父即原告之祖父林立豔同意等語。
惟上開第一次分配財產時,系爭磚造豬舍尚未興建,係於其後,約於60餘年間所興建,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11所示,是被告與其兄弟間分配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之權利即已應依被告兄弟間分配之結果而定其歸屬,被告縱徵得原告之祖父林立豔同意,亦不能認被告係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人。
4、證人即被告之兄弟林顯魁、林燕堂於本件言詞辯論作證時陳述其等兄弟間如何分配豬舍之證述,均係就上開56年間分產時所分配之豬舍而為陳述,系爭磚造豬舍既係於其後之60餘年間所興建,已如前述,且被告陳明:系爭建物原處本有用以放置農具、柴房及嗣養雞鴨等之茅草屋等語,是證人林顯魁、林燕堂其等兄弟間如何分配豬舍之證述,尚難據為認定系爭土地係分歸何人之基礎。
5、依證人林顯榮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之證述,系爭土地於被告兄弟分析財產時,係分歸訴外人林顯春所有(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8頁) ;
證人即訴外人林顯春之生前配偶黃春蘭亦證稱系爭土地係由林顯春分得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24 頁) ,已有相當之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分歸訴外人林顯春。
而被告所陳明:訴外人林顯春在紅色磚牆之系爭建物養豬的時間,係在被告補貼原告父親1 萬元之前等情,與原告所陳:系爭建物曾被歸還予林顯春飼養豬隻等語,亦屬相符。
如訴外人林顯春就系爭土地無何權源,為何其可使用原告之父林顯堂與被告供同興建之系爭建物?就此,被告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
且被告自陳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有徵得其父林立豔之同意,惟如系爭土地於56年間即分歸被告所有,則被告興建系爭建物,自係憑其占有權源而來,並無再徵得林立豔同意之必要,此亦適足以佐證系爭建物於60 餘 年興建時,並非在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上興建。
依以上事證,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係分歸訴外人林顯春取得,並非由被告分得。
㈢、被告以1 萬元的補貼價額自原告之父林顯堂取得系爭建物中之兩間,是否影響原告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1、原告業已因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2、本院審理卷第55頁相片所示之紅色磚牆之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與被告共同出資興建,共隔為4 間,其中兩間由原告父親取得,另外兩間由被告取得,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12所示,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係分歸訴外人林顯春取得,原告之父林顯堂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之父林顯堂於此一交易中,其所為之給付,應係將其因興建而原始取得之系爭建物中2 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而非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被告。
2、系爭建物之結構,依本院審理卷第55頁之相片觀之,為磚構造建物,該建物於60餘年間興建,迄今已逾25年之耐用年數,原告之父林顯堂固負有使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中2 間建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被告亦已自訴外人林顯堂取得系爭建物中2間建物之所有權,並已使用逾30年,業已取得該給付標的物之使用價值,其殘存之價值應屬甚低。
3、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於其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參照上開2 之說明,並未使原告之父林顯堂原先移轉系爭建物中2 間建物之交易目的消滅,經核仍屬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正當行使。
㈣、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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