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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宋輝男
宋輝建
被 告 宋金祥
訴訟代理人 宋登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326-2 號土地(下稱系爭326-2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宋金和應有部分3/4 、被告應有部分1/4 ,其中被告應有部分1/ 4部分係於民國56年分家前,向訴外人宋金龍購買後,移轉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因此該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應屬於宋金和、宋金章、被告、宋俊夫等兄弟四人所共有,並非被告個人所獨有。
惟事隔近40年,被告不願依58年所訂分家書第6 點意旨和使用現況,辦理所有權移轉分割登記。
嗣系爭326-2 地號土地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強制分割,增加後龍鎮○○段326-3 、326-4 地號兩筆土地,並於95年5 月5 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對原告之繼承權益和財物受損極大。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58年所簽訂之分家書第6 點規定請求被告宋金祥應將坐落後龍鎮○○路326-4 號土地面積127.44平方公尺和326-3 號原房屋基地以外土地面積20.24 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各應有部分1/2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326-2 地號土地,前因兩造就本案相同之紛爭,曾由被告於97年1 月30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調解,末因調解不成立,故由苗栗縣政府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規定,進行強制分割,而將原先326-2 地號土地,分割成為目前之326-2 、326-3 、326-4 地號之土地。
而分割前之系爭326-2 地號土地,原屬被告之父宋來生所有,於58年1 月21日,宋來生將包括系爭326- 2地號土地在內之眾多土地進行分產,而書立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家書,並於系爭分家書中,就各房之應得部分書寫甚詳。
其中就原先之系爭326-2 地號土地部分,係於56年12月12日,被告因向訴外人之堂兄宋金龍購買其中1/4應有部分,而以贈與名義將其中1/4 應有部分登記為被告所有,形成宋來生持有3/4 ,被告持有1/4 。
故宋來生於58年書立分家書時,就此部分即書寫為:向宋金龍購買宋金祥現房屋基地由宋金祥應得。
而其中所指房屋基地即原先32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 。
是被告自56年間就原先之326-2土地即登記為共有1/4 ,故系爭分家書之意旨,顯係根據56年間之登記狀態而來,亦即被告仍分得原先326-2 土地其中1/4 (亦即現今之326-3 、326-4 土地全部)。
然原告今卻主張被告就326-3 土地部分,實際所有權應僅有現有房屋實際座落之範圍,而主張超出該部分之土地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顯與系爭分家書意旨不符。
又縱認原告依分家書意旨請求有理由,然後來326-2 地號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進行強制分割,分割後之326-3 、326-4 地號土地,其面積確係源自原先326-2 土地之1/4 應有部分,顯見苗栗縣政府係根據56年間之登記狀態而為強制調處分割。
準此,今原告猶執系爭分家書請求移轉登記,亦顯無理由。
再者,系爭分家書於58年1 月21日即由宋來生書立,故縱原告等依據系爭分家書之約定為本訴移轉之聲明為有理由,然分家書書立後,原告等自得即時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惟分家書自書立後迄今已有近32年,早已超過民法規定之15年時效,故原告等之聲明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規定之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宋來生所書立之分家書,請求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係請求履行契約之權利,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又依卷附分家書,係於58年1 月21日簽立,而原告係於99年12月6 日始至本院向被告起訴請求移轉登記,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其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距分家書成立時,顯然已超過前揭民法所定之15年,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法官問:58年簽立的分家書,為何到現在才來請求?)答:因為以前兄弟感情都很好,但被告要求他的持分1/4 過戶給他,所以才會發生此糾紛等語。
(法官問:從58年到現在是否有就這件本案告過被告?)答:沒有。」
,此更益徵本件原告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從而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主張之履行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則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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