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補,749,2011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49號
原 告 江慶賜
被 告 張芷林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遭查封動產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若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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