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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華山
訴訟代理人 黃美宇
被 告 張滿珠
曾清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被告與原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上述消費借貸關係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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