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訴,46,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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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玉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施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邱枝南於民國80年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簡稱新竹中小企銀,嗣為被告合併)借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2 年。

詎借款期限屆滿後,邱枝南為辦理展期,竟未經原告同意,委託他人偽刻原告印章後,於新竹中小企銀展期借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偽簽原告之署押及偽造印文,就上開借款辦理展期2 年;

後因未按期繳息積欠300 萬元,經新竹中小企銀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30 0萬元及利息確定。

新竹中小企銀即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334-1 、334-2 、33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並於88 年4月23日由訴外人江立南拍定,被告於88年6 月3 日分配得拍賣價金1,286,806 元。

惟邱枝南前開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故邱枝南於上開借據之保證人欄位偽偽造原告之署押及印文等犯行明確,足證被告承辦人員未確實對保,致原告受上開強制執行,非故意即有過失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被告因而受有利益。

惟系爭3 筆土地業因拍定而無法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即拍賣價額150 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7 9條、184 條、197 條第2項、767 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84年12月1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自承系爭3 筆土地業於88年4 月23日為訴外人江立南所拍定,則被告已非系爭3 筆土地之現占有人,原告亦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3筆土地,自無理由。

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同一事件,且該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就此部分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依據(卷第5 頁),嗣具狀陳明依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79 、184 條為請求權(卷第68、75頁);

而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權依據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

依前揭規定,原告追加他訴,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即屬同一事件;

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前以邱枝南於新竹中小企銀展期借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偽簽原告之署押及偽造印文,辦理借款200 萬元展期2 年,致其所有系爭3 筆土地遭受強制執行之事實,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8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卷第85至88頁、第92至93頁)。

而本件訴訟原告係以前案被告為被告,主張與前案相同之訴之聲明,並以相同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足見二者之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內容均相同,為同一事件無疑。

是本件訴訟中原告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再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於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法第767條第1項起訴,但系爭3 筆土地業因拍定而無法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即拍賣價額150 萬元云云(起訴狀第3 頁,卷第5 頁)。

惟系爭3 筆土地業於88年4 月23日為訴外人江立南經強制執行程序而拍定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亦有本院87年10月24日執字第1566號通知函及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佐(卷第11、12頁),顯見被告已非系爭3 筆土地之現在占有人,故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對於現非土地占有人之被告為主張,自於法未合。

再者,民法第215條係屬侵權行為成立後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是該條規定需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成立為前提,方有適用之餘地。

而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竟援引上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其適用法律之邏輯有顯然之謬誤,上開主張實屬無稽。

從而,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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